(2015)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俊用与王艳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用,王艳虎,陈永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陈俊用,农民。被告王艳虎,农民,馆陶县馆陶镇东宝村。第三人:陈永申,农民。原告陈俊用与被告王艳虎、第三人陈永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用与第三人陈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用诉称,2014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王艳虎以接亲用车为由请求第三人陈永申帮忙找车,第三人陈永申故而借用原告的冀D×××××小轿车转借给被告王艳虎使用。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拒不返还并声称已扣留该车,因该车系原告所有,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以与第三人之间的事由扣留原告车辆于法无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D×××××号帕萨特小轿车一辆。被告王艳虎未答辩。第三人陈永申辩称,让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无权扣留该车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陈俊用购买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代号LSVCH6A46DN198194,发动机号码428138)。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代号LSVCH6A46DN198194,发动机号码428138)所有人为原告陈俊用。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就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俊用与第三人陈永申是叔侄关系。原告陈俊用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代号LSVCH6A46DN198194,发动机号码428138),并于2014年5月15日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冀D×××××号牌确认权属,许可其以非营运使用性质上路运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物权人身份诉至本院,要求无权占有人被告王艳虎返还扣留的冀D×××××号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原告陈俊用在庭审中称,把该车借给了第三人陈永申,被告王艳虎从第三人陈永申手中把车扣留,但未能提交被告王艳虎系该车现时占有人的确凿证据,且也未向被告要过该车,也未向其他部门报警。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俊用作为冀D×××××号小轿车物权人主张被告王艳虎返还该车辆,首先应证实自己对该车享有物权,其次还应证明被告王艳虎系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该车现在由被告王艳虎占有,且该占有是无权占有。现原告陈俊用仅证实自己是冀D×××××号小轿车的物权人,但不能证实被告王艳虎现时地占有该车辆又系无权占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D×××××号小轿车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俊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