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潘某,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代某甲,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潘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经常打牌赌博欠下赌债,且夜不归宿,甚至吸毒,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而且在纠纷中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相处生活,故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被告仍未改正,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儿子代某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代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到2012年11月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从2012年11月以后,因原告经商亏本,致使被告十分生气,双方才发生矛盾,虽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被告就开始改错。但原告没有回家与被告及时沟通而无法看到被告改错,现被告要求原告再给被告改错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改不了错误,就完全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3日生育儿子代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和被告吸毒问题发生过纠纷,导致关系不和,故原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以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不离后,因双方未及时沟通,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改错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本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555号判决书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事和被告吸毒问题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不离,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才致使双方未能和解,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改错,并要求原告再给一次改错的机会。只要被告真心改错,原告谅解被告,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