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殷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蕾,刘永明,刘开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蕾,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坛,住河南省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明,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蔡建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开坛,住河南省内乡县。上诉人殷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虽然在广州市越秀区内,但其在东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现其已经取得《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证实其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为证明其主张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号,且在该地址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东莞市东城街道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出具的《新莞人在莞查询表》和姓名为殷某乙上诉人)的广东省居住证。并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居住一年以上。其中《新莞人在莞查询表》载明上诉人的居住证的有效起始时间和有效终止时间为别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姓名为殷某乙上诉人)的广东省居住证载明上诉人现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有效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新莞人在莞查询表》因没有反映上诉人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近9个月的时间的居住情况,而不能反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但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从2012年7月20日起已经离开户籍地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居住,且在2014年3月26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该地址居住的事实。因此,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与该查询表的内容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返回到户籍地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东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确表示合同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裕华苑1座908,该地址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