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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伶莺与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曹伶莺,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钊,男。委托代理人徐国富,男。原告曹伶莺与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曹伶莺为原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伶莺、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伶莺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每年可休带薪年休假10天,原告在职期间工作繁忙,被告未安排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应折薪。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10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应享有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27日至2月8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放假13天,除去春节7天法定假日外,其余6天为安排的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14日,被告在石家庄召开项目设计问题沟通会议,之前已通知原告准时参加,但原告无故缺席,直接影响了项目进展,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身为公司管理人员,未能服从公司安排,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经开会研究,决定从当日起给予原告降职降薪的处理,免去原告技术中心经理职务,降为景观工程师,工资调整为每月税前5,078元。后原告消极工作,未作出任何业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决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原告在职期间也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一、不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0,000元;二、不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1,827.59元;三、不支付原告2014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四、不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327.58元。原告曹伶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如下,2014年春节确实放假13天,但被告未告知过包括2014年的带薪休假,故应支付原告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收到过被告要求2014年7月14日开会的通知,故被告以原告无故缺席为由降职降薪缺乏依据,原告对被告的降职降薪亦提出了异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足。原告最后正常出勤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未再出勤,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应予补发。原告确有13.5小时延时加班未予调休,仲裁阶段被告已予认可,故应支付原告相应延时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技术中心工作,试用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实际担任设计管理部经理职务,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0元,转正后调整为每月20,000元,被告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将原告月工资标准调整为5,078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179,606.50元,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起的工资。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1、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40,000元;2、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1,827.59元;3、2014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4、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13.5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482.5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662元及代通金20,000元;6、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的延误退工损失8,000元。2014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794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40,000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差额31,827.59元、2014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327.5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从上家用人单位离职,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累积工作年限已满十六年。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庭审中,被告时任代理人认可原告存在13.5小时的延时加班,并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打卡考勤,本院指定期限要求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考勤记录,但被告以未保存当时数据为由未予提供。被告表示已打卡支付原告2014年9、10月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4年6月10日、6月18日、7月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被告以往均是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员工开会事宜;2、薪资核定备案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试用期月工资18,000元、转正后2014年1月8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0,000元,没有具体组成;3、加班申请单,表示部分加班已经调休、尚余13.5小时的延时加班未调休。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并非每次开会都会发通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区域津贴等;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存在加班申请单。被告提交:1、2014年6月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2014年4月至6月考核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起实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核算绩效工资、2014年4月至6月原告的绩效工资数额;2、2014年8月2日、8月5日被告总经办发出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2014年8月6日原告回复的邮件,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2日、5日发邮件告知全体员工,因原告2014年7月14日未参加会议给予其降职降薪的处分,原告已知晓该通知并回复被告意见;3、薪资备案核定表,证明被告决定自2014年7月14日起降低原告月工资标准至5,078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单、支款凭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支付原告工资情况;5、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通知,证明2014年1月27日至2月8日春节放假,多于法定假日的6天系安排的2014年度带薪休假。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8月2日的邮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工资单中2014年9月的工资数额不认可、表示未发放过,对工资单中的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数额无异议、对个税部分有异议,表示没有扣除过个税,对证据4中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确实该期间放假,但多于法定假日的天数系双休日上班的调休,被告也未告知过放假期间包括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79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确以原告无故缺席之前已通知其参加的2014年7月14日会议、直接影响项目进展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对原告降职降薪,但未能就已通知原告参会及原告无故缺席提供证据佐证,故其降薪降职行为缺乏依据。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10月31日,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其实发工资情况,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予补足。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7,626.08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0,000元。就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因原告已提交加班申请单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原告打卡考勤但未能提供对应期间的考勤记录,故相应不能核实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存在13.5小时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期间存在13.5小时延时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延时加班工资2,327.58元。就原告诉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3年9月9日从上家用人单位离职、2013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单位,故其入职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方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累积工作时间折算,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被告可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10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4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伶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7,626.08元;二、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伶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40,000元;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伶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327.58元;四、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不支付原告曹伶莺2014年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