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商。2012年7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陆某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村某某弄**号自己家中,先后3次容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弄**号自己家中,容留胡某甲(已行政处罚)、胡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已取保候审)、王某(不予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陆某的劣迹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蔡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