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月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月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理人姚旭。委托代理人熊氢玲、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叶新。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月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从东莞市国顺兴业拍卖有限公司竞拍到东莞市常某镇横某厦村丽某花园雍某台苑某座某号房屋,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第十条约定“该标的所欠的物业、水电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经查被告竞拍的物业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排污费及滞纳金共计6180.7元,但被告在竞拍到该物业后却一直未能按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5356.36元、电费266.57元、水费1.78元、电视费45元、滞纳金51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丽某花园业主入伙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缴费通知单、邮件快递单。被告黄月兰辩称,在另案中,被告已经起诉原告不开通水电侵权,原、被告曾经协商,被告愿意交1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黄月兰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黄月兰在2011年11月16日通过竞拍方式竞买到了位于东莞市常某镇横某厦村丽某花园雍某台苑某座某号的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约定“该标的所欠缴的物业、水电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2011年12月9日,黄月兰与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某花园业主入伙资料》,约定由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诉求的是从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黄月兰确认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的费用没有缴纳。以上事实,有丽某花园业主入伙资料、拍卖成交确认书、缴费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月兰有无义务缴纳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的各项费用。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的费用是黄月兰竞买案涉房产之前所产生的费用,黄月兰在竞买之前并非案涉房产的业主,本无缴纳各项费用的义务,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的约定来主张要求黄月兰承担缴纳各项费用的义务,但是第十条约定的描述是“该标的所欠缴的物业、水电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该约定并未明确所欠缴的费用是由买受人缴纳,而是约定自行解决,并未针对买受人对于之前拖欠的各项费用明确约定是后买受人承担,属于约定不明,故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黄月兰承担各项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永发(代)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