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甲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以无法送达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