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彭美连与匡岳海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美连,匡岳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连。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岳海。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美连因与被上诉人匡岳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隆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上诉人匡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匡岳海是隆回县某乡某村委会主任。2014年9月26日,在某村委会民主生活会上,匡岳海将村民王某某两次向乡政府申诉被彭美连殴打一事反映给彭美连女婿彭某甲,并要求彭某甲对彭美连批评教育。2014年9月29日上午,某乡政府召开村干部会议,匡岳海驾驶讴歌牌轿车到村民匡某甲家门口,停在路边等候某村书记彭某乙、村秘书匡某乙。彭某乙、匡某乙到后,彭美连来到匡岳海车旁拦车,要求匡岳海一同到乡政府去澄清事实,彭美连与匡岳海发生争执,彭美连用石头将匡岳海的轿车引擎盖砸坏。匡岳海报警,经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调解,彭美连赔偿了匡岳海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彭美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匡岳海有损害彭美连名誉权的事实,对彭美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美连负担。彭美连上诉称,匡岳海捏造事实恶意贬损彭美连,并谩骂、侮辱彭美连,造成彭美连名誉受损,请求二审改判匡岳海对彭美连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匡岳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匡岳海是否侵害了彭美连的名誉权,匡岳海应否对彭美连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匡岳海在村委会民主生活会上向彭某甲反映王某某向隆回县某乡政府申诉其被彭美连殴打的事实,不存在贬损彭美连人格尊严的主观故意,匡岳海的行为并不构成名誉侵权,彭美连上诉称匡岳海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匡岳海没有侵害彭美连的名誉权,无需对彭美连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彭美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彭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