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郫县。业主廖彦,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生,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以下简称富丽发木门加工厂)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上诉人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富丽发木门加工厂于2015年4月30日以已与李明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郫县富丽发木门加工厂负担。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