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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林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林建,练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裘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礼,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国兴,该支行员工。被告: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矸头村。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建,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练冬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林建、练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礼、陆国兴,被告暨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今日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林建、练冬梅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今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等88685.8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林建、练冬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今日公司、林建答辩称:被告今日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建提供抵押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建、练冬梅系夫妻。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建、练冬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林建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01××94、01××95、01××96、0113398号、第2006-0135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N3784号、象国用(2006)第04229号]的房地产为被告今日公司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71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办理借款及其他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于2010年6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2010067**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150000元。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被告今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今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5月15日,借款利率为以提款日与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执行月利率为5.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向被告今日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今日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欠息通知单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等88685.86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林建、练冬梅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林建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01××94、01××95、01××96、0113398号、第2006-0135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4)第01N3784号、象国用(2006)第0422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1元,由被告象山今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建、练冬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