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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已起诉)窜至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的凯嵩沙发厂仓库,将仓库内的17箱盒装、6箱无盒装的郎牌特曲t9型浓香型白酒盗出仓库外,因无法全部搬动,二人遂将其中17箱盒装白酒运走并存放于被告人彭某某家地下室,其余6箱无盒装的留在仓库外。经鉴定,17箱盒装白酒价值人民币18156元,6箱无盒装白酒价值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义、刘某、张某义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何某某(已起诉)携带大铁钳、蛇皮袋、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的凯嵩沙发厂仓库,将被害人邹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17箱盒装、6箱无盒装的郎牌特曲t9型浓香型白酒盗出仓库外,因无法全部搬动,二人遂将其中17箱盒装白酒运走并存放于被告人彭某某家地下室,其余留在仓库外的6箱无盒装白酒后被被害人邹某某等人找到。经鉴定,17箱盒装白酒价值人民币18156元,6箱无盒装白酒价值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胜利北路步步高超市后面的一个单元楼的地下室查获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藏于此处的郎牌特曲t9白酒81瓶,并将其返还给了被害人邹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义、刘某、张某义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字(2014)第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渝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盗窃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6箱无盒装白酒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管制五个月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秀平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龚建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