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权英,徐丽霞与张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权英,徐丽霞,张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权英,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女,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昊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洪,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第140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权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洪支付2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12日以27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徐丽霞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6845元,由黄权英、徐丽霞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本不存在。虽然黄权英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据》给张志洪,但黄权英当时系处于张志洪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非黄权英本人自愿。根据原审庭审可知,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的借贷缺乏事实的基础,黄权英否认2014年1月28日收到的80000元及2013年10月31日收到的100000元是借款,也否认与张志洪有现金关联交易,原审法院在缺乏借款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确认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的借款关系,违背以事实为基础的法理准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徐丽霞符合被胁迫作出担保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理由如下:(一)2014年4月23日深夜或2014年4月24日凌晨,徐丽霞接到黄权英的求救电话,声称因债务问题被张志洪伙同他人劫持,以人身安全威胁其清还债务,要求徐丽霞前去救助。徐丽霞与丈夫到了指定地点后,被张志洪警告不作借款担保人,就会对黄权英作出不利的行为,由于黄权英是徐丽霞妹妹的男友,并与徐丽霞的妹妹育有一女儿,徐丽霞被迫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二)徐丽霞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徐丽霞在借据上签名时,徐丽霞的丈夫也在现场,但却没有签名,说明徐丽霞的行为违背了共同财产支配的原则。徐丽霞的收入微薄,丈夫也没有工作,每月还需清还购房贷款,根本没有担保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担保行为并非出于自愿。三、案涉《借据》有重大瑕疵。按《借据》上的记载,黄权英应在借款当天2013年10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收取款项275000元,但张志洪却提供了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凭证作为借款的依据,难以自圆其说。张志洪在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徐丽霞在2014年4月对借款作担保,与徐丽霞被胁迫作担保的时间和报警的时间相吻合。黄权英、徐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权英无须向张志洪返还275000元及利息;3.依法解徐徐丽霞的担保责任;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志洪承担。被上诉人张志洪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权英、徐丽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份(回执号分别为04241607和J440606560700201404000218),拟证明徐丽霞在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迫在案涉《借据》上签名,之后报警,并在派出所作了笔录。2.手机短信息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黄权英在2014年4月23日受到殴打和威胁,发短信息向徐丽霞求救,发短信息的电话号码189××××9222与案涉《借据》上记载的黄权英的电话号码一致。张志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徐丽霞报警的行为不能反映出其有被胁迫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认短信的内容与案涉借款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如下:张志洪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志洪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短信息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案涉的借款有关,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志洪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上诉人徐丽霞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西庆社区民警中队调取报警回执存根和2014年4月24日徐丽霞的询问笔录各1份;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调取关于黄权英被殴打一案的案件材料共27页,徐丽霞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黄权英在受拘禁、殴打等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在案涉的《借据》上签名,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徐丽霞是被迫在《借据》上签名作保证人。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志洪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丽霞在签订《借据》当日有丈夫和表兄弟在场,徐丽霞不可能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名。事实上,张志洪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胁迫行为,徐丽霞也在笔录中表示是怀疑被人下迷药后迷迷糊糊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因黄权英、徐丽霞、张志洪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丽霞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0时47分、2014年4月24日15时54分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在2014年4月24日因徐丽霞的报案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徐丽霞陈述:“2014年4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妹妹的男朋友黄权英打电话给我,叫我出去西庆冰鲜场有事和我聊,于是我和老公就走到西庆冰鲜场,当时我看见有几名男子和黄权英一起,当时黄权英和我说他欠了别人的钱,叫我把房子卖了帮他还钱,当时我和他说我不会把房子卖了帮他还钱的,他就说要我帮他做担保人,叫我在欠条上签名帮他做担保人,当时我说我怎么也不会签名的,他一直和我说,说着说着我就迷迷糊糊在欠条上签了名,当他们走了之后,我头脑清醒了,我想了一下我怎么会在欠条上签名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黄权英,我问他为什么要我在欠条上签名,我叫黄权英把那几名男子叫回来,这时候他就说那些人已经去吃夜宵了,回不来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妹妹说了这个情况,并打电话报警了。”黄权英曾于2014年5月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同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立案受理了黄权英的报案,并对黄权英进行了询问。黄权英在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确认向张志洪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并承认因借款已向张志洪出具借据,由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在2014年5月5日遭到案外人陈某某的殴打。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关于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首先,对于张志洪所持的案涉《借据》,黄权英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在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据》后,黄权英从未向法院、公安部门等国家机关主张该《借据》以非法的形式签订,要求追究出借人张志洪的责任,反而于2014年2月16日向张伟洪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用作归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其次,黄权英收到张志洪本人及其委托的梁炽锋转账支付合共180000元款项,黄权英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案涉借款之外其他性质的款项。《借据》中载明以现金形式出借,张志洪陈述除转账支付的180000元外,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较为合理可信。再次,黄权英于2014年5月5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笔录中,承认向张志洪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并确认曾向张志洪出具借款借据,并未提及受张志洪胁迫签订《借据》的情况。综合上述几点,足以证明黄权英与张志洪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案涉《借据》是黄权英自愿出具。关于徐丽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徐丽霞以被胁迫为由主张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首先,从本院调取的徐丽霞在公安部门报案笔录反映,徐丽霞当时是怀疑被在场的人员下了迷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未提及黄权英及其本人被张志洪胁迫的情况,徐丽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徐丽霞主张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名的证据不充分。而且,徐丽霞的丈夫当时也在现场,双方人数并不悬殊。由此可见,徐丽霞的上诉所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黄权英、徐丽霞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权英、徐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