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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韦某,农民,住昌黎县。被告徐某甲,农民,住昌黎县。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系再婚,我与前夫生一女徐琳韦,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生一子徐某乙。婚后我们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甲婚生之子徐某乙于2006年6月27日出生。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韦某与前夫生一女徐琳韦。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韦某与被告徐某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系重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双方要学会宽容、忍让,更要学会理解和包容。本案原、被告之子现在比较年幼,其健康成长离不开和谐的家庭氛围,希望原告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尚年幼等因素,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韦某且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