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受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伯东、张秀英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东,张秀英,丁荣华,俞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受初字第28号起诉人丁伯东。起诉人张秀英。起诉人丁荣华。起诉人俞波霞。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上列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房屋因为建设钦寸水库而面临拆迁。起诉人收到了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简称《决定书》)。起诉人认为此《决定书》违法,于是起诉至新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5年4月24日,起诉人收到了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提供的行政诉讼证据。其中证据之一就是被起诉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作出的《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简称《通告》)。被起诉人作出的《通告》要求对起诉人进行过渡安置,起诉人认为此要求严重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作出的《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是对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一个总体安排,起诉人并没有依照《通告》的规定完成过渡安置,该《通告》的内容已被此后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对起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所吸收。同时,起诉人已就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之中。故该《通告》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对该《通告》不具有可诉性,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丁伯东、张秀英、丁荣华、俞波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兆刚审判员 徐玉燕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