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庞玉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庞玉霞,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庞玉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霞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RXXX**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财产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1700元。2013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魏祥峰驾驶原告的鲁RXXX**号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独山镇某某村西路时,与一辆停靠在路边的吊车发生刮擦。由于发生在乡村路段,由巨野县独山镇派出所出警处理,认定魏祥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提下,经核实保险标的,确认保险数额后被告同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因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由交警部分负责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由派出所处理,说明本案的性质是刑事案件而非交通事故;2、因派出所无权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因此其出具的相关意见及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三、本案涉案车辆只是发生挂擦,应属轻微事故���原告理赔近10万元,与事实不符,理赔过高。综上,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RXXX**号宝马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附加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魏祥峰驾驶原告的鲁RXXX**号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独山镇某某村西路(薛双路)时,与一辆吊车发生刮擦,致鲁RXXX**号宝马牌轿车右侧受损。由于事故发生在乡村路段,巨野县独山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28日,巨野县独山镇派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驾驶员魏祥峰驾驶不当导致本事故形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96000.4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案保险车辆指定驾驶员是丁修森、庞玉霞,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证明、更换维修配件详单、发票等;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庞玉霞与被告菏泽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就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尽管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认定事故责任的职权,但其证明也可予以参考,且车辆损失险的赔付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就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如果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越大赔偿越高的话,势必会造成被保险车辆车主有意制造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可能,会产生恶意事故,且也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目的相悖。本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即便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予以理赔,本案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96000.41元,被告应对此进行计算赔付,根据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非保险单中的指定驾驶员,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后再予以计算赔付,应赔付数额为86400.37(96000.41-96000.41×10%),该数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86400.37元。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发生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赔付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庞玉霞车辆损失8640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