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以梅诉杨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梅,杨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陈以梅,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高中文化,籍贯:云南陇川。委托代理人王玉坤,陇川县景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树昌,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生,籍贯:云南保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负责人:唐仁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陈以梅诉被告杨树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坤,被告杨树昌,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被告杨树昌驾驶车牌为云N823**轻型普通货车,沿S234线由陇川县户撒乡方向往陇川县章凤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行驶至S234线K154+66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由S234线道路的西侧机耕道向东侧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就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因原告伤情较重,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297.36元。事故造成原告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牙缺损。2014年10月17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以梅、被告杨树昌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树昌赔偿原告陈以梅各项损失共计184027.1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8439.67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树昌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2371.62元(141天×16.82元)、护理费为370.04元(22天×16.82元)。三、原告陈以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476.80元(6141元×20年×(20%+2%+2%)]。四、交通费、住宿费必须以正式票据为凭,以就医治疗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五、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无异议。六、电动车修理费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修理厂四方在场核定,不应单方确定。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树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医疗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且应有正式医疗发票。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为2371.62元(141天×16.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营养费应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无相关证据,只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要根据客观实际核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公交重认字第(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陇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2天。4、陇川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5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8741.01元。5、陇川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0页、德宏州人民医院费用清单6页。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疗机构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情况。6、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22张、住宿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到芒市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850元和住宿费750元。8、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0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陇川县某某镇租冯小过的房屋居住并从事烧烤饮食业,已支付三年房租的事实。9、陇川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两年,并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某某镇姐冒路从事烧烤营业。11、陇川县景罕镇“恩国”车行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20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树昌、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树昌、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11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争议,被告杨树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陇川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2、住宿账单5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原告到芒市住院时花费住宿费340元。3、汇款凭证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杨树昌提供的第1、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杨树昌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10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树昌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姓名为陈以梅的医疗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树昌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属正规发票,且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树昌提供的第3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9时,被告杨树昌驾驶车牌为云N823**轻型普通货车,沿S234线由陇川县户撒乡方向向陇川县章凤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行驶至S234线K154+66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由S234线道路的西侧机耕道向东侧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以梅、被告杨树昌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花费医疗费5920.35元。后因原告伤势较重,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557.44元。2014年6月3日,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杨树昌驾驶的云N823**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树昌向原告陈以梅支付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以梅与被告杨树昌负有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陇川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49477.79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杨金艳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540元(22天×7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并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为112天(22天+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76.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545.6元(109天×7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以梅共住院2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22天×10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长期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532.8元(23236元/年×20年×(20%+2%+2%)]。6、鉴定费,被告杨树昌、财保公司认可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700元。7、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按22天计算为660元(22天×30.00元∕天)。8、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原告主张交通费850元及住宿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以梅提出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陈以梅未向法庭提交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陈以梅的损失为人民币176256.19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陈以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2337.79元,应由交强险承保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42337.79元,由原告陈以梅与被告杨树昌平均分担,各承担21168.90元。原告陈以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3918.4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3918.4元,由原告陈以梅与被告杨树昌平均分担,各承担695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梅赔偿款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杨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梅赔偿款28128.10,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支付1128.10元。三、驳回原告陈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92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