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蔡菲与杨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菲,杨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蔡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居民。被告:杨立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菲与被告杨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被告杨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菲诉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杨立功先后5次向蔡菲借款累计85525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具5张。后经多次催要,但杨立功至今仍没偿还。为此,要求判令杨立功偿还借款8552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立功承担。杨立功辩称:蔡菲诉称的85525元人民币借款,部分不是事实,部分是蔡菲预付给杨立功的运费款,因杨立功开渣土车给蔡菲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运费至今没有结算,双方结算可以折抵,杨立功不欠蔡菲的钱款,请求依法驳回蔡菲的诉讼请求。蔡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蔡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蔡菲的身份情况。杨立功对此无异议。2、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所写的条据原件1份。证明杨立功向蔡菲借款48525元人民币用于偿还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杨立功认为该条据开头部分和左下方的字迹不是其所写,是被别人后添加上去的,该条据的意思是4辆汽车的按揭款,而不是借条。3、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用于偿还杨立功、蔡某等4人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证人蔡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当时蔡某陪同杨立功一起去银行办理了杨立功、蔡某、倪某、唐某4人的车辆还贷手续,后来蔡某等3人又将每人应摊的钱都还给了杨立功。杨立功认为证人蔡某说其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不属实,还购车按揭贷款是4辆车主一起凑得钱,其并没有向蔡菲借钱,该证言不真实。4、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用于偿还杨立功、蔡某等4人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证人倪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当时杨立功、蔡某、倪某、张飞4人一起去凤阳农业银行办理了杨立功、蔡某、倪某、张飞4人的车辆还贷手续,后来算账时,杨立功将蔡某等3人应给的钱直接扣掉了。杨立功认为证人倪某说其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不属实,其并没有向蔡菲借钱,该证言不真实。5、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用于偿还杨立功、蔡某等4人购车按揭贷款的事实。证人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用于偿还杨立功、蔡某、倪某、唐某4人的购车按揭贷款,后来算账时,蔡某、倪某、唐某都与杨立功结算清了。杨立功认为证人唐某说其从蔡菲处借款48525元不属实,其并没有向蔡菲借钱,其中有一辆车子是张飞的,而不是唐某的,之前不认识唐某,该证言不真实。6、杨立功于2013年8月29日所写的2000元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立功向蔡菲借款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杨立功认为该款是其给金龙与蔡菲合伙承包工程的工地上食堂里代拿的钱,2000元已经交给了食堂里,借条上已由金龙在上面签字注明,该款不属于杨立功个人借款。7、杨立功于2013年8月29日所写的5000元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立功向蔡菲借款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杨立功对此无异议,认为5000元为自己所用。8、杨立功于2013年9月23日所写的5000元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立功向蔡菲借款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杨立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替倪小宝从蔡菲处拿的,当时倪小宝与蔡菲联系好了让其去拿钱的。9、杨立功于2013年10月25日所写的25000元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立功向蔡菲借款2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杨立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蔡菲预支给杨立功的运费款,已被用于偿还购车贷款了。杨立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蔡菲提交的证据1、7、8、9,杨立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从内容和形式上均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3、4、5,证言的内容和细节各不一致,相互间不能够互为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6,从内容上不能反映出该款为杨立功个人所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蔡菲、杨立功的陈述和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至10月,杨立功携带一辆按揭购买的渣土车给金龙与蔡菲合伙承包的工地上运渣土,在此期间,杨立功先后3次向蔡菲借款共计35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5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25000元),并向蔡菲出具了借条3张,该款被杨立功用于日常生活及车辆开支。另查明:蔡菲在本案中起诉杨立功欠其借款的另外2张条据分别是: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所写的1张内容为“新车按揭总计钱48525元整(肆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的条据,该条据左上方字的前方和左下方分别被金龙添加了“今欠到蔡菲人民币”和“此钱打按揭的”字样,右下方打了个“×”;杨立功于2013年8月29日所写的另1张内容为“今借到蔡菲2000元(贰仟元)食堂”的借条,该借条的下方被金龙添加了“(食堂)小表姐”的字样,右下方打了个“×”。后因双方在运费与借据的结算上发生矛盾,为此,蔡菲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杨立功偿还借款8552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立功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立功欠蔡菲借款能够确认的数额是多少?二、杨立功给金龙与蔡菲合伙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渣土的运费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与借款折抵?一、关于杨立功欠蔡菲借款数额的确认。蔡菲提交的杨立功于2013年8月28日所写的1张48525元条据,在内容上不具备借款的性质,且该条据上被他人添加了其它内容,杨立功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该条据作为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且蔡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细节各不一致,相互间不能够互为印证,因此,不能据此来确认杨立功向蔡菲借款事实的存在;杨立功于2013年8月29日所写的1张2000元条据,虽然在形式上为借条,但从该款的用途和金龙添加的字迹注解来看,该款为工地上的食堂所用,不能作为杨立功欠蔡菲的个人借款来认定。对蔡菲提交的杨立功于2013年8月29日所写的5000元借条、于2013年9月23日所写的5000元借条和于2013年10月25日所写的25000元借条,杨立功对借条的真实性和从蔡菲处如数拿到钱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其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已认可该3笔共计35000元为蔡菲支付给杨立功的运费款,但杨立功陈述至今仍未与蔡菲进行过运费结算,故可以确认杨立功从蔡菲处的借款为35000元。二、关于杨立功的运费与借款的折抵的问题。因杨立功的运费款与其欠借款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调解不成不能在一案中判决折抵,且杨立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杨立功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杨立功3次向蔡菲借款累计35000元人民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债权人蔡菲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所以,蔡菲主张借款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11日的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蔡菲超出本案认定的35000元借款之外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菲清偿借款3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蔡菲负担572元,被告杨立功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