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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吴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和被告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弋某乙。双方因性格、情趣、爱好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因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挣钱度日,未在一起生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给双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同时,2009年9月,在嘉陵区按揭购买了一套97平方米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弋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18岁)40500.00元,医药费、学费凭票据由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各承担一半。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吴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弋某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婚生女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二、“结婚证”2份。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四、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吴某乙与赵某某共同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五、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嘉民初字第221号】”1份。六、深圳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4份,深圳市商业银行“个人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被告弋某甲辩称,一、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感情很好。即便在外务工未在一起生活,也是工作原因,且每年都会一起回家与家人团聚。因此,原告吴某甲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与被告弋某甲离婚。二、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户口也在一起。同时,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外出后,其婚生女弋某乙亦由被告弋某甲的父母照料。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幢X单元X号的住房,虽是以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的名义按揭购买,但装修和按揭款是被告弋某甲的父母支付的。因此,该住房不是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家庭共同财产。三、如法院判决准予被告弋某甲与原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女弋某乙应判给被告弋某甲抚养。被告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及其父母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的婚生女弋某乙写的“书信”1封。三、弋某丙与杜某某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杜某某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户名为弋某甲的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发的“存折”复印件4页,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21张,“宏宝莱集成吊顶销售单”和“美的电器精品店销售清单”各1份。四、南充市某某小学校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3张,南充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单”6张,某某英语学校入学凭单5张,“某某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凭证”1份,某某培训学校入学协议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于2003年3月1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一直与被告弋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弋某乙(曾用名弋某丁)。婚初,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吴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9年2月24日撤回起诉。2009年8月25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以其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X幢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2015年3月16日,原告吴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弋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