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长宏与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长宏,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钟长宏。委托代理人沈艳红、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军、人民陪审员方慈方及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长宏及其代理人李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归还借款而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为此,要求判令其支付该笔票据款。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2、支票(号码为10303130/15460782)及退票通知。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其签发的支票应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票据责任。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钟长宏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