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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罪1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1988年7月因结伙殴斗被行政拘留十日;1990年7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自动取款机区域,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赖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交易毒品随即被民警查获,并从郑某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所出售给赖某的1小包毒品净重0.803克,郑某身上的3小包毒品净重2.3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赖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