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谭延岭与李运江、王培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延岭,李运江,王培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谭延岭。委托代理人谭喜祥。被告李运江。被告王培润。原告谭延岭与被告李运江、王培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延岭的委托代理人谭喜祥及被告李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延岭诉称,被告承包修路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切缝机、槽钢抹光机等设备,双方约定用完后按原质量退齐并结清租赁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李运江辩称,我与王培润一起合伙干过,但2012年2月至3月是给王培润打工的,以前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培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设备租赁业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二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切缝机、槽钢抹光机等设备,双方约定用完后按原质量退齐并结清租赁费用。2012年由被告王培润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谭延岭租赁费23258元,贰万叁仟贰佰伍拾捌元整,河间沙河桥工地,王培润、李运江共同租赁,结算时王培润、李运江共同承担,王培润、李运江,2012年10月2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被告王培润曾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1325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修路用的相关设备,退租后被告王培润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李运江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的义务,按时给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 高彦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