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道先诉被告刘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道先,刘官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于道先。被告刘官松。原告于道先诉被告刘官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官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海产品,共价值5031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31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刘官松多次在原告于道先处赊购鱼、虾等海产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所列的两份欠款明细上签字,累计欠货款503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款明细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份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道先与被告刘官松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官松多次赊购原告海产品,共计欠货款5031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官松在赊购了原告的海产品后,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官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官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道先欠款50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