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马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刘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邀集马某、刘某乙,利用刘某甲事先准备的真假黄金项链至桐城市、南陵县等地进行诈骗。诈骗时,先由马某携带真黄金项链至金店进行抵押,后马某和刘某乙两人前往赎当,在马某将真黄金项链赎回后,二人找借口让马某重新将项链抵押,但这次抵押的是与真黄金项链在质量和外观上都相同的假项链。三被告人以上述方法诈骗三次,得款45000元。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而停止实施犯罪,对该起犯罪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邀集被告人马某、刘某乙,利用事先准备的真假黄金项链至南陵县、桐城市进行诈骗。先由马某携带真黄金项链至金店进行抵押,后马某和刘某乙两人前往赎当,在马某将真黄金项链赎回后,二人找借口让马某再次将该项链抵押,但这次实际抵押的是与真黄金项链在质量和外观上都相近的假项链。三被告人以上述方法诈骗得款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三人至桐城市龙眠街道“之江寄卖行”,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20000元。2、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三人至南陵县籍山镇“赵记金店”,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25000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三人驾车至南陵县籍山镇,刘某乙在车上等待,刘某甲和马某至籍山镇陵阳西路的“小熊金店”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因刘某乙认为可能被公安机关发觉,电话通知刘某甲、马某离开而停止实施诈骗,三人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三被告人时,在马某处查获犯罪工具项链一条,在刘某甲处查获犯罪工具项链二条,在刘某乙处查获犯罪工具项链一条。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处提取了被告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项链一条,从被害人李某处提取了被告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从被害人赵某、李某处提取的项链二条,在刘某甲处查获的项链二条、在马某处查获的项链一条,在刘某乙处查获的项链一条、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三本。2、提取笔录、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李某处提取了刘某甲等人用于实施诈骗的项链二条。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9月17日,南陵县公安局从马某、刘某甲、刘某乙处扣押了四条疑似黄金项链、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4、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收到退赃款25000元,被害人李某收到退赃款20000元。5、(2009)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13)利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的前罪判决情况及刘某甲的刑满释放时间。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的归案情况。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的身份情况。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中午,一名身份证上姓名为陈涛的中年男子到我店里要将一条黄金项链抵押在我这里,后来我们商量好了交易价格25000元,并约定五天以后将项链赎回。当天傍晚17时左右,那个中年男子和他的一个朋友又来到我店里,说要把项链赎回去,给我400元手续费。后来那个男子给了我25400元,我就把项链给他了。在我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那个中年男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对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向他借30000元,现在还是要把项链抵押在我这里,后来我们商量了一下,我就给了他25000元,又把项链收下了。直到今天,我把项链拿出来一看,才发现项链是假的。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下午2、3点钟的时候,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到我店里要抵押一条纯金项链,他给我登记的驾驶证上的姓名是陈涛,当时抵押了20000元,协商五天内赎回。当晚6点左右,我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他说要把项链赎回来,我就回到了店里,看到那个抵押项链的男子和另外一个人在我店里,他把20000元给了我,还给了我300元手续费,我就把黄金项链还给了他,他把黄金项链放在包里。过了两分钟,他接了一个电话,说他晚上要去赌钱,还得抵押几天,我说行。这时他从包里拿了一条黄金项链,我们按照原先的方式又抵押了,我称了一下重量,发现与原来称重一样,就没有怀疑被掉包。后来我把项链拿到同行那里发现项链是假的。10、被害人熊某的陈述:那天有两个人到我店里来说要抵押黄金,那两个人拿出来一条黄金项链,我称了一下,大概是108克多一点点,然后我们就商量抵押价格,这时有一个人接了一个电话,那个人接完电话后跟另外一个人说:“我们不抵押了”,他们拿了项链之后就出去了。11、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9月,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到南陵县、桐城市,利用事先准备的真假黄金项链三次实施诈骗,得款45000元的事实。12、检验报告、南价证鉴(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经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赵某、李某处提取的两条金色项链的主体基材为银,项链搭扣、主体基材镀层为金,一条项链含金9.85克,银99.82克;一条项链含金8.05克,银99.41克,两条金色项链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92元。13、辨认笔录,赵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刘某乙;李某辨认出马某;熊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刘某甲。14、现场指认笔录,马某指认出其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7月至南陵县籍山镇实施诈骗的“赵记金店”的位置。15、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到南陵县籍山镇“赵记金店”实施诈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乙辩称第三起犯罪其因为害怕停止实施犯罪,对该起犯罪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实施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起犯罪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第三起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电话通知刘某甲、马某放弃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在接到刘某乙电话后亦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该起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就该起犯罪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在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马某、刘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四、犯罪工具项链六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