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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温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温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海波,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反诉原告)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地址博白县松旺镇白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温杰。被告(反诉原告)温杰,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遂溪县,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波与被告森旺公司、温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海波及被告森旺公司、温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森旺公司签订《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以下简称《承建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主体车间于2008年6月初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他附属工程(刨板车间、锅炉房、厨房等)于2008年8月份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已交付使用。2008年9月24日“黑格比”台风损毁被告森旺公司的部分厂房。原告与被告森旺公司于2008年10月份约定台风损毁厂房的维修费用为2822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完成维修工程并经被告森旺公司验收、交付使用。因被告森旺公司频繁更换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加上被告森旺公司承包出租及变更股东等事宜,双方一直未能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努力,原告陈海波与被告温杰于2011年6月2日在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结算,但由于被告森旺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到场,只结算了承建厂房的工程款及部分维修资金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有误差。根据《承建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派人验收合格后的第十五天内被告应支付款项给原告,否则,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双方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款,承建厂房的工程款为813909.91元,已支付804000元,尚欠9909.91工程款;维修台风损毁厂房的工程款为282200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欠62200元,合计共欠72109.91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2109.91元及利息259595.976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7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森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共2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博白县松旺镇调委会(2014)第4号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承建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承建厂房的事实;5、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数目;6、重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重建厂房的工程款数目;7、森旺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新建厂房的工程款数目;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个人帐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森旺公司、温杰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提出的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建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是虚假的合同,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与盖章;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2011年6月2日在广东遂溪只结算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结算完毕全部工程款。当日,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重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森旺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及领取工程款确认表三份,证实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笔工程款,总共是1108000元;三、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第九页:《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确认表》,原告在该证据上单方面增加了某些内容,这些内容是没有效力的。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内容不认可。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3日,协议名称为《建造厂房协议书》。这份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在2011年6月2日,双方也是按该份协议书结算的。五、原告请求博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工程款72109.91元及利息259595.976元。这个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利息给原告。按照2011年6月2日的结算,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款以及原告领取被告工程款的金额,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来看,原告多领取了被告工程款11890.09元。双方结算建造新厂房的工程款为813909.91元及维修厂房工程款为282200元,两笔工程款总共为1096109.91元。被告支付了28笔工程款,原告在领取每笔工程款列表中都有签名,总共支付了1108000元。因此,原告多领取了被告的工程款11890.09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证据第九页的《工程款确认表》也是虚假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没有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森旺公司、温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森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温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造厂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森旺公司将建造钢结构厂房两条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海波放工,合同约定,只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1元,封边每平方米8元。反诉原告森旺公司、温杰诉称,2007年12月3日,反诉被告陈海波与反诉原告森旺公司签订《建造厂房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陈海波于2007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8月份完工。2008年9月24日“黑格比”台风损毁部分厂房。2008年10月份,反诉原告森旺公司将被“黑格比”台风损毁的部分厂房承包给反诉被告维修(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维修费用共290000元。反诉被告陈海波于2008年12月份完成维修工程,并将厂房交付反诉原告森旺公司使用。2011年6月2日,反诉原告森旺公司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新厂房工程款为813909.91元、维修(重建)厂房工程款为282200元,两项合计1096109.91元;双方确认反诉被告领取反诉原告森旺公司工程款28笔共1108000元,反诉被告在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列表中签名确认,并且反诉被告对领取反诉原告森旺公司工程款28笔共1108000元的每一笔款都签名按指印确认。反诉被告多领取反诉原告工程款11890.09元。反诉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依法应返还给反诉原告。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1890.0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森旺公司、温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森旺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新建厂房工程款为813909.91元;2、重建厂房工程款确认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对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维修厂房工程款为282200元;3、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确认表一、二、三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2011年6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陈海波在三份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确认表中签名,确认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28笔共1108000元反诉被告陈海波答辩称,新建厂房工程款为813909.91元,重建厂房的工程款为282200元,两项合计为1096109.91元。反诉原告只支付了1024000元,还欠了72109.91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7页的“2008年12月31日的‘2000元’、2008年10月23日的‘2000元’、2008年11月19日的‘20000元’、2008年12月3日的‘6000元’、2008年12月12日的‘10000元’、2008年12月19日的‘20000元’的六笔工程款共60000元与证据第九页的“2008年11月份以后‘64000元’”重复计算了60000元。应以第九页的“2008年11月份以后‘64000元’”为主,被告少支付了60000元。第九页的第二行“2008.11‘70000元’”,为股东黄业升汇入我帐号的工程款,实际上只汇入50000元。综上所述,新建厂房工程款813909.91元,被告只支付了804000元(需扣除重复的60000元),尚欠9909.91元;重建工程款282200,已支付22000元,尚欠62200元。两项合计72109.91元。因此,反诉被告不需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虚假的合同,被告并没有委托过吴石生签订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建造厂房协议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证据上单方面增加了某些内容,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原告、被告代表吴石生的签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单方面增加某些内容,对增加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佐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与其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12日、12月3日,原告陈海波与被告签订《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和《建造厂房协议书》。签订合同后,2007年12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8月份完工。2008年9月24日“黑格比”台风损毁部分厂房;2008年10月份,被告将被“黑格比”台风损毁的部分厂房承包给原告维修,双方约定维修费用290000元;2008年12月份,原告完成维修工程。2011年6月2日,原、被告在广东遂溪进行新建厂房工程款及重建厂房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确认新建厂房工程款为813909.91元,重建厂房工程款为282200元,两项合计1096109.91元;被告支付了28笔工程款,原告在领取每笔工程款列表中签名,总共支付工程款为110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重复计算了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109.91元,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博白县松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2109.91元及利息259595.976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7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森旺公司、温杰(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11890.0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查明,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成立,申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23200000152。吴石生、黄丽琴为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吴兴华、宣业生、黄业升为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在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承建钢结构厂房合同》,该合同是否生效;2、原、被告是否在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建造厂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生效;3、原、被告是否履行了上面两份合同的义务;4、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72109.91元及利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5、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1890.09元。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2日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承建合同》与《建造厂房协议书》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建造厂房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竣工并交付厂房被告使用,同时领取工程款1108000元;被告按《建造厂房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只领取被告实际工程款1096109.91元而不是1108000元,原告认为,在领取森旺公司工程款确认表,被告存在重复计算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两被告尚拖欠工程款72109.91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佐证予以证明。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的工程款72109.9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11890.09元,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确认承建新厂房工程款、维修(重建)厂房工程款两项一共为1096109.91元,但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1108000元。因此,反诉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1890.91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890.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陈海波返还反诉原告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温杰的工程款11890.91元;三、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给反诉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89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海波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博白县森旺木业有限公司、温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善光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得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