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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广标与张德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标,张德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陈广标,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五华县棉洋镇居委黄桥新街。委托代理人:朱木新,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五华县水寨镇华兴中路***号。被告:张德城,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五华县棉洋镇黎洞村黎片光。原告陈广标诉被告张德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德城与原告在湖南省共同承包了旭升碎石场,约定在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为炎汝高速公路提供90万立方米的碎石、片石等等(详见《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尔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商定合伙开采旭升碎石场,由原告出资人民币七万二千元,被告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第三人出资人民币七万一千元,三人出资款均已投入石场。合伙经营至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原告及第三人退伙,旭升碎石场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合伙出资款额由被告分期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的利润分成则以《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保底量90万立方米为基数,由被告按照每立方米碎石、片石支付原告和第三人各叁角钱(0.3元),即每人二十七万元,详见《退股协议书》,后来被告不履行协议,对原告分文不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在《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中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名确认还款数额和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付息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份前付清应付给原告的退伙(出资)款及利润分成。可是,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石场,后经协议退伙并约定利润分成,从中形成的上述有关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早日追回被告应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城立即付清退伙款人民币7.2万元和到期利润分成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4.32万元,合计人民币38.5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5%另行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共同与苏永发签订协议。2、《退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入伙时的投资款及退股的约定。3、《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证明被告退还关于退股协议中款项的还款计划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张德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张德城与苏永发签订《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张德城承包苏永发在桂东县开办的旭日升碎石场。该协议约定张德城在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应完成碎石90万方。另,在该协议签名处还有陈广标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庭审时,原告陈广标确认,该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其在苏永发和张德城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书写的。承包合同签订协议后,张德城邀请原告陈广标,张锦科合伙开采,原告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锦科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记载如下:张德城、陈广标、张锦科合伙开采(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的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项:一、此石场是三方共同投资开采,投资款张德城壹拾伍万元,陈广标柒万贰仟元,张锦科柒万壹仟元。经三方商议同意,陈广标、张锦科退出,交由张德城一个人经营管理。二、张德城在2011年4月5号前付还陈广标、张锦科各贰万元本金。2011年6月1日前付还陈广标、张锦科各壹万元。剩余本金张德城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还陈广标肆万元贰仟元,张锦科肆万壹仟元。三、本石场生产的石粉、石仔的每立方由现经营者张德城补还给陈广标、张锦科各叁角钱。付款方式,2011年8月份前的每方款项,张德城在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前平均每月付清给退股二人。2011年7月31日后,每月生产的方数,每月31日前付清给陈广标、张锦科二人,每方各叁角钱。注:此每方各补叁角钱给退股人的期限是张德城与苏永发签定开采石场合同终止时为准。三方签名:张德城、陈广标、张锦科,见证人:张锦柱,2011年3月31日。由于被告张德城未能按《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期限付款,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内容记载如下:一、关于张德城,陈广标,张锦科合伙开采石场(地址。湖南省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二、经三方同意陈广标,张锦科退出,由张德城一个人经营管理,由于退出人所投入的资金至今未收回,现双方议定还款计划。三、张德城应在2012年11月15日还给陈广标10000元,余款在12月份开始每月壹万伍仟元,直至还清。四、如果此补充协议议定日期未还清此款。按月息2.5分的利息还给退股人。欠款人:张德城2012年10月11日。在欠款人张德城签名处按有指模。因被告张德城仍未能按约退还退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三方签名确认的《退股协议书》所表述的“张德城、陈广标、张锦科合伙开采(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退股协议书》载明的“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的表述,应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书记明的原告投资款7.2万元和付款时间,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确认。据此,原告陈广标诉请被告张德城返还退伙款7.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润27万元的问题,原告对该请求的根据系原、被告在《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而该条的约定只是利润计算方法,并不是支付利润的具体数额,现原告按照被告张德城与苏永发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数量来计算应得利润,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可在双方结算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张德城在《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承诺的,“如果此补充协议议定日期前未能还清此款,按2.5分的利息计还给退股人”约定,属于迟延付款的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迟延付款的规定处理,被告张德城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本金7.2万元按日罚万分之五计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貫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陈广标退伙款7.2万元。二、被告张德城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本金7.2万元按日罚万分之五计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陈广标。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德城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张德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耀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廖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