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海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42号罪犯王海涛,男。2012年12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海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10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29.1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表扬一次、嘉奖一次,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涛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表扬、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涛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28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德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