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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焦贵武、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伟,焦贵武,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90号原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贵武。被告朱军。原告张宏伟与被告焦贵武、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贵武、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伟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焦贵武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朱军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焦贵武迟迟不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贵武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朱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宏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焦贵武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焦贵武未答辩。被告焦贵武向本院提交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汇款给原告的回单六份,六笔汇款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900元;2014年4月16日900元;2014年6月13日1500元;2014年7月9日1200元;2014年8月12日1800元;2014年10月25日1800元。被告朱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焦贵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焦贵武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故被告焦贵武在出具借条后所付款项,应为给付的利息。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焦贵武的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焦贵武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3日,被告焦贵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宏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同日,被告朱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后被告焦贵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8100元(2014年1月30日900元;2014年4月16日900元;2014年6月13日1500元;2014年7月9日1200元;2014年8月12日1800元;2014年10月25日1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向被告朱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贵武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军为被告焦贵武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使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朱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焦贵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给付原告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焦贵武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8100元为被告焦贵武偿还的利息,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焦贵武在出具借条后所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焦贵武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8100元=21900元,被告焦贵武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焦贵武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2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朱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军对被告焦贵武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贵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21900元,并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军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由被告焦贵武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贵武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被告焦贵武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焦贵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被告朱军对被告焦贵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