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灿勇与吴国祥、吴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勇,吴国祥,吴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林灿勇,男,1985年7月8日出生。被告吴国祥,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吴志杰,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林灿勇与被告吴国祥、吴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吴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勇诉称,被告吴国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吴志杰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吴国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到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一、被告吴国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志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国祥、吴志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国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志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系被告吴国祥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吴志杰以保证人的名义出具,由原告持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国祥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志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两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吴国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志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国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吴国祥在借款期满后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国祥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吴志杰为被告吴国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鉴于被告吴志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4年12月19日止要求被告吴志杰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在上述期间未要求被告吴志杰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吴志杰免除本案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吴志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灿勇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吴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