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姚树林与李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三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臣,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树林,唐山建设集团退休职工。李臣与姚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李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唐民三终字第5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2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李臣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0日,姚树林与李臣、赵卫东合作开办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为50万元。李臣出资25万元,姚树林与赵卫东分别出资125000元。当时因李臣无资金,向姚树林借款25万元用于验资,于2003年12月2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姚树林验资款贰拾伍万元,仅供验资使用,验资后归还”。2004年3月9日,姚树林从公司账户中支出30万元转入姚树林个人账户,其中5万元用于公司支出。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8月18日,李臣自姚树林处支取现金135000元用于公司支出。姚树林、赵卫东诉李臣出资纠纷一案中,二人以李臣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确认其对公司不享有股权,该案的(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查实“原、被告所认缴的股金,其中被告李臣缴纳的25万元系借原告姚树林之款,验资后被告没有将此款归还原告姚树林,而是由原告姚树林在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故姚树林主张李臣未能偿还该25万元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另,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5日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法初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臣向姚树林借款25万元用于公司验资,约定验资后归还。李臣虽认可自己没有直接归还借款,却主张已通过双方及赵卫东三人共同设立的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姚树林也承认在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本人账户,并提交了李臣于2004年3月9日之后自姚树林处支领135000现金的收据。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在2004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李臣是该公司股东,但与该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且李臣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唐山市古星���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其25万元的花费及设备款。因此对李臣以姚树林在2004年3月9日从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姚树林个人账户为李臣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树林人民币25万元。如果被告李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李臣负担。李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姚树林盗窃来的借条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是错误的。2004年1月29日,经姚树林、刘大平与上诉人协商,由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姚树林向上诉人出借的25万元款项。2004年3月,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在对上诉人给公司垫付的款项和使用上诉人的设备、钢材、水泥折���后,2004年3月8日,上诉人签字同意由公司支出30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给付姚树林用于偿还借款。2004年3月9日,姚树林将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姚文静。上述事实已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姚树林出示借条原件,经核实借条原件保存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6)古民初字第741号案卷中,这进一步证明了姚树林盗取借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姚树林在重审时提交的的五份支款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4年3月24日支取的7万元是2004年3月12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支取的10万元中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制作磁选机等。2004年5月18日支取的3万元是2004年5月18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在银行支取的5万元中的一部分,主要用于搭建车间二层配电室等。2004年7月4日支取的1万元、2004年8月8日支取的1万元、2004年8月18日支取的15000元是姚树林、赵卫东为公司上石灰项目多投入的3万元和5000元,主要用于购买灰窑料等。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上诉人在姚树林处支取的现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欠其25万元所提交的2004年3月6日的收条,是一式两份的收据,而给上诉人的一份不可能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且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还提供了唐鉴(2000)6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宋桂芝的证言、张亚奎的证言等证据。2004年3月1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公司登记前垫付款项23000元。而本案中,由公司代上诉人偿还25万元的事实亦为2013年6月5日的股东会第二项决议所证实,姚树林亦在书面材料中认可上述事实;三、一审法院违背事实进行裁判,姚树林在通过转让合同取���债权后,又盗窃公司财务保管的借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树林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2005年4月17日订立的协议中的约定,包括上诉人李臣的25万元借款在内,在李臣取得拆迁款后,一并给付给被上诉人和赵卫东共计40万元。该协议已经李臣质证,并为一审法院所认定;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25万元为李臣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且应另案处理;三、李臣主张本案所涉的借条是被上诉人盗取的,与常理不符。如李臣已偿还借款,其应收回借条或由债权人出具收据。而在(2006)古民初字第741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条,对此李臣是认可的;四、李臣曾在2004年3月9日后,在被上诉人处支走135000元,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支取的30万元存入自己账户后又支取的。李臣共计在被上诉人处支取了14万元的款项,但直到2005年4月17日,其才拿来一张发票用于报销该14万元,但因发票是2000年时出具的,且用于建厂的水泥价值也远低于上述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3月6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二、2004年3月1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臣给公司登记前垫付款项说明;证据三、2012年10月28日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四、2004年3月8日李臣给财务的批示。上述四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时,调取的证据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所组织的文件中的第1、2、3、4项,而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则是在财务记账凭证中复印的,且均由公司的财务主管会计陈娓娜签字。证据五、记账凭证封面,证明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时,提交的财务账均有主管会计陈娓娜的签字。证据六、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吊销后召开第四次股东会的决议,证明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代李臣向姚树林偿还了本案所涉的25万元借款。证据七、(2011)冀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臣、赵卫东二位股东合计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占有股份的比例为89.4%。证据八、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淑芹系赵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九、2009年4月2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证明2004年7月4日和2004年8月8日支取的二笔各计1万元、2004年8月18日支取的15000元均已计入姚树林和赵卫东的股份。另,2004���3月24日支取的7万元和2004年5月18日支取的3万元均是从银行支取的。被上诉人姚树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在2007年3月9日被强制拆迁时已全部毁损,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2008年12月8日赵卫东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故其无权参加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2013年的股东会议纪要也是无效的;关于证据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2006年以后李臣私刻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用于借款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2005年12月26日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且唐山市古星工贸���限公司的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也从未发生过变化,而公司遭到两次强拆,已造成账册等物品的毁损,故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存在关联。被上诉人姚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2004年3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该日刘大平实际收到现金10万元用于交房款,并不是李臣主张的在2004年3月24日支走的7万元。上诉人李臣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姚树林一审重审时提交的六张共计14万元的收据中,包括二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15000元的收据注明时间为8月8日和8月18日,未注明年份,另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注明时间为2009年1月5日。上述六张收据均无相对应的银行凭证。另,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上诉人李臣的出资比例为50%,姚树林的出资比例比例为25%,且姚树林主张其在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在姚树林、赵卫东对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中认可姚树林转款25万元的行为经过了李臣的同意。2004年3月8日,李臣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同意将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其的25万元给付姚树林用于偿还借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但债权人请求保护其债权应以债务人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为前提。上诉人李臣为与被上诉人姚树林、案外人赵卫东共同出资组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而向姚树林借款,在公司组建完成后姚树林所出借的款项已作为注册资本转换为公司资产,在此前提下李臣负有以个人资产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则认定李臣未归还涉案借款,而是由姚���林于2004年3月9日在公司账户中支出2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由于本案二当事人均为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对于公司财产具有处分权;且姚树林、赵卫东对(2006)古民初字第1044号案件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及李臣出具的并由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均证明姚树林在公司账户向其账户转款的行为系在李臣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姚树林提交六张共计14万元的收据,其中2004年1月5日的收据出现在本案所涉25万元款项转款前,另二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15000元是收据并未注明支款的年份,根据六张收据记载的内容,证明上述支款均是用于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姚树林认可其在公司主管财务工作,故由其持有上述收据符合常理。且姚树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张收据中的款项系在其转入个人账户的25万元中支取或转入相关���户的,六张收据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臣向姚树林的借款已由姚树林在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中支取,李臣与姚树林之间的债务,即清偿完毕,李臣与唐山市古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树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由姚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