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国际文创馆306,组织机构代码73787964-6。法定代表人黄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文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西郭库区16-18仓库,组织机构代码78416068-5。法定代表人黄俊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秀、江纯静,职员。上诉人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友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下称滨北汽车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北汽车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场地过渡使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友丰盛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该合同项下场地及房屋(即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内1#仓及周边附属场地、2#仓2楼)返还滨北汽车城;2、友丰盛公司向滨北汽车城支付2013年5至8月的使用费98102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自使用费逾期当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友丰盛公司向滨北汽车城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占用费513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4、友丰盛公司向滨北汽车城支付延期搬迁占用费(每月按513871.78元计,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迁之日止);5、友丰盛公司向滨北汽车城支付2013年的水电费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014年的水电费,滨北汽车城将另行主张。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6日,滨北汽车城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称土地总公司)在厦门国贸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贸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厦土总协(2012)731号《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其上载明滨北汽车城承租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贸集团)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的租期已届满,根据厦门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该地块交由土地总公司代表市政府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土地总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产权人经贸集团办理了该地块的交接手续,在该地块实施开发建设前,土地总公司同意由滨北汽车城及国贸公司继续过渡使用原租赁场地。该合同第八条为“转租特别条款”,滨北汽车城只要符合约定便享有转租权。2013年,滨北汽车城与友丰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其上载明双方的原租赁期限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依据厦门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原租赁地块厦门市湖滨北路101滨北汽车城内1#仓及周边附属场地、2#仓2楼已交由厦门市政府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根据2012年9月5日印发的厦门市政府(2012)219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滨北汽车城同意在该房屋及场地组织开发建设之前,由友丰盛公司过渡使用原租赁房屋及场地,同时友丰盛公司承诺接受滨北汽车城及土地总公司因政府关于政府储备用地管理的要求,搬迁过渡期间不招租、不扩建、不增加投入,一旦政府开发需要,无条件清空并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还滨北汽车城。《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经双方确认为2012年7月1日,终止日期约定为:一旦市政府研究决定启动所属片区的土地整体开发建设,滨北汽车城将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友丰盛公司终止使用场地,友丰盛公司在收悉终止通知之日起的60日内完成场地的整体搬迁,无条件清空并将租赁场地及房屋交还滨北汽车城。滨北汽车城的通知送达友丰盛公司租赁的场地即视为已送达。协议另外还约定:友丰盛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场地及房屋使用费为233578.08元/月;如过渡期超过2013年6月30日,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每年上浮10%的标准计算场地及房屋使用费,直至场地及房屋交还;与租赁场地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友丰盛公司承担;友丰盛公司逾期支付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滨北汽车城支付违约金;友丰盛公司拖欠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超过30天的,滨北汽车城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若友丰盛公司在过渡期届满后仍不能完成搬迁,其应向滨北汽车城支付延迟搬迁占用费,占用费数额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使用费的200%标准,按照其实际延长的搬迁时间计取(不满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且滨北汽车城有权没收其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7日上午,厦门市政府相关领导召集各方召开会议,同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2013)152号《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其上关于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管理和商家清退的问题载明“鉴于该地块上的商家与省经贸集团的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到期,且我市与省经贸集团关于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的土地处置费用已于5月9日全部拨付到位……进一步加快推进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地上物的清理,尽快完成土地收储并争取早日发挥地块综合效益……请市土总抓紧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清退公告”。2013年6月8日,土地总公司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由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代表厦门市人民政府收储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福建厦门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已达成土地处置协议……目前该地块内的所有租赁合同租期均已届满,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该用地范围内所有土地和房产一律不再续租……”。2013年6月28日,土地总公司向滨北汽车城发出厦土总函(2013)215号《关于终止湖滨北路101号场地过渡使用的函》,要求滨北汽车城即日起终止使用湖滨北路101号场地,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10月1日前)完成全部搬迁。2013年8月30日,滨北汽车城向友丰盛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根据市政府(2013)152号会议纪要,要求湖滨北路101号仓储用地的租户于2013年10月1日前完成搬迁,清空房屋并将场地交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我司与各租户的《场地过渡使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请各租户根据《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的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搬迁,清空房屋并将场地交还我司,逾期完成搬迁的后果由租户自行承担”。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土地总公司分别向滨北汽车城发出厦土总函(2013)312号《关于尽快清空交还湖滨北路101号场地的函》、厦土总函(2014)34号《关于再次敦促尽快交还滨北汽车城经营场地的函》。原审判决另查明,友丰盛公司向滨北汽车城缴交《场地过渡使用合同》项下的场地及房屋使用费至2013年4月。滨北汽车城原本主张友丰盛公司欠缴2013年8、9、10月水电费共计641077.22元,后又确认友丰盛公司补缴了部分水电费,尚欠200000元。《场地过渡使用合同》项下的租赁场所至今仍由友丰盛公司经营使用。原审判决还查明,土地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1、代表市政府行使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转)让的职能,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工作;2、承担市政府委托的土地综合开发项目;3、房地产开发及经营业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滨北汽车城对讼争租赁场地及房屋所享有的权限系基于其和土地总公司之间的过渡使用合同,而土地总公司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限系根据厦门市政府相关文件与原产权人经贸集团进行的交接,故滨北汽车城对讼争租赁场地及房屋享有转租、收益及终止合同等合法权利,友丰盛公司关于滨北汽车城无权出租讼争租赁物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二,滨北汽车城、友丰盛公司之间的《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滨北汽车城已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友丰盛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同,友丰盛公司亦已签字确认收到终止通知,故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依法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友丰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收到终止使用通知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场地的整体搬迁,无条件清空并将租赁场地及房屋交还滨北汽车城。第三,友丰盛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支付《场地过渡使用合同》项下5月至8月的使用费981027.94元(其中5、6月为233578.08元/月,7、8月为233578.08元/月×110%=256935.89元/月),故滨北汽车城主张友丰盛公司支付5月至8月使用费,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因滨北汽车城计算7、8月份使用费时未精确至小数点后,故其诉求与原审法院计算所得有些许差异,予以调整。另外,依合同约定,滨北汽车城还主张友丰盛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可以支持,但以不超过造成滨北汽车城的30%为限(即294308.4元),滨北汽车城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四,滨北汽车城主张友丰盛公司支付2013年9、10月占用费513871.78元(即256935.89元/月×2个月)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进一步主张友丰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友丰盛公司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采纳友丰盛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滨北汽车城该项诉求。第五,滨北汽车城主张友丰盛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搬迁,应按513871.78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延期搬迁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第十条“延期搬迁的惩罚”,友丰盛公司应以使用费的200%标准支付延迟搬迁占用费,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其应在10月30日前完成搬迁,自11月1日起即为延期搬迁,故滨北汽车城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可予支持。第六,滨北汽车城主张友丰盛公司尚欠2013年的水电费200000元,并为此举示了记账凭证、发票以及经友丰盛公司盖章确认的其下属各单位水电费需开票明细,其所举示的水电费达60余万,但其当庭确认友丰盛公司有补缴,目前尚欠200000元,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或其他费用的,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滨北汽车城称其起诉时笔误写成了“每日万分之五”,故愿意按照比“每日千分之一”低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以不超过造成其损失的30%为限(即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湖滨北路101“滨北汽车城”内1#仓及周边附属场地、2#仓2楼返还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二、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过渡使用合同》项下2013年5月至8月的使用费981027.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33578.08元使用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233578.08元使用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256935.89元使用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256935.89元使用费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294308.4元);三、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月的占用费513871.78元及延迟搬迁占用费(按513871.78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迁之日止);四、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日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60000元);五、驳回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0.18元,由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友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友丰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查明土地总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公告,但友丰盛公司从未看到该公告,该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即被采用。二、滨北汽车城无权出租。其迄今为止均未提供讼争房产的产权证以及产权登记人的授权手续。在2013年8月7日厦门日报的公告上,土地总公司以所谓产权人名义确认其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出租、转租。房产的性质,包括是否违章建筑、是否改变用途,涉及合同效力甚至是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三、已注销的企业不具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滨北汽车城赖以证明其出租权利合法的涉及土地总公司的文件均无效,进而导致其出租行为无效。滨北汽车城提供的土地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已经明确该企业的状态属于“注销”,应彻底否定其相关证据材料、否定其出租权利的合法性。四、原审未查清所谓的(2013)152号《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滨北汽车城提交的该文件没有政府的印鉴,在人民政府的公开信息系统里也没有该字号的文件。友丰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调查该文件的真实性,但迄今没有看到任何的回复。此外,该文件没有产权人的盖章或者签字,其合法性也成问题。五、即使租赁合同有效,滨北汽车城的行为不当也构成违约,构成友丰盛公司履行的不安抗辩权。即使合同有效,滨北汽车城属于非法解除合同。其承诺要给友丰盛公司长期使用,友丰盛公司在讼争场地上投入巨资进行改造。滨北汽车城提出解除合同,但土地总公司的《公告》又确认滨北汽车城不是合法产权人,导致友丰盛公司迟迟不敢交付租金。滨北汽车城故意制造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其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回场地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并应赔偿友丰盛公司的巨额损失。六、违约金仍然过高。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使合同有效,对违约金的约定也应予以调整。七、原审判决后,友丰盛公司已缴交完毕水电费20万元。友丰盛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滨北汽车城原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滨北汽车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载明的土地总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应是笔误,该公告应是指厦门日报于2013年8月7日刊出的公告,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滨北汽车城有权出租讼争房产。讼争土地系政府储备用地,根据《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厦门市政府已授权土地总公司行使相关职能,其有权出租讼争地块。根据土地总公司与滨北汽车城签订的《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约定,滨北汽车城向土地总公司租赁讼争用地,其有权转租。友丰盛公司明确知晓讼争土地系转租土地。土地总公司从未对转租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三、土地总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所发布的文件均系合法有效。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注销”状态,是由于土地总公司的机构类型由企业法人变更为事业法人,机构类型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的资格。四、(2013)152号《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真实存在。并无任何规定要求市政府的任何会议纪要都要公示于政府公开信息网,如友丰盛公司认为152号会议纪要并非滨北汽车城所出示的内容,其应出示相关证据。五、滨北汽车城依法解除讼争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友丰盛公司所谓的不安抗辩权纯属无中生有。1、友丰盛公司存在拖欠使用费超过30天的情况,滨北汽车城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友丰盛公司自2013年5月起拖欠租金、房屋使用费及占用费,经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滨北汽车城依约有权解除合同。2、《场地过渡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具备,滨北汽车城有权解除合同。友丰盛公司主张滨北汽车城故意制造合同解除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六、原审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原审判决已依法对讼争合同的使用费违约金以及水电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将其限制在本金金额的30%以内,因此有关违约金的标准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约金的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友丰盛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2013年6月7日上午,市政府相关领导召集各方召开会议,同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的相关事实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表面形式不合法且政府信息公开网查询不到该文件信息;2、无证据证明土地总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了相应《公告》;3、原审遗漏查明土地总公司已于2004年注销,其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发布的文件无效;4、友丰盛公司未收到滨北汽车城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滨北汽车城除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土地总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应系刊登于2013年8月7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友丰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查询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厦府办(2013)152号文件不存在。滨北汽车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市府办的文件并非都要公示,会议纪要具有保密性故未公示。滨北汽车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证有效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2、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厦门市土地发展中心、厦门市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该证有效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土地总公司是事业法人,在讼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至今都是有效存续的。友丰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组织机构代码证取得时间和法人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一致,土地总公司自2014年9月15日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与其已注销的事实相符,其在本案中所出具的文件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故都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滨北汽车城表示其不再主张要求友丰盛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8月的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至10月的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的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确认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迟延搬迁占用费标准按每月256935.89元计算。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友丰盛公司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向滨北汽车城支付了原审判决第四项所载的水电费20万元。另,经本院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核实,讼争的《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与存档原件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对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滨北汽车城举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土地总公司系事业法人,有效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友丰盛公司关于土地总公司不具有进行相关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均无效等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综合在案的土地总公司与滨北汽车城签订的《场地过渡使用合同》、《关于开元工业园南片区土地收储等问题协调会议的纪要》等证据,结合土地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讼争土地已由土地总公司代表厦门市人民政府收储,滨北汽车城根据其与土地总公司的约定出租讼争场地,有相应的依据。且友丰盛公司对此亦是知情的。故友丰盛公司关于滨北汽车城无权出租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滨北汽车城未能举证证明讼争的1#仓、2#仓2楼等建筑物具备合法批建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与友丰盛公司签订的“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因“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无效,滨北汽车城要求友丰盛公司返还厦门市湖滨北路101“滨北汽车城”内1#仓及周边场地、2#仓2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滨北汽车城(201303)0117号”《场地过渡使用合同》虽然无效,因友丰盛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场地,故应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即友丰盛公司应向滨北汽车城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使用费、占用费合计1494899.72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每月256935.89元的标准支付迟延搬迁占用费。滨北汽车城在二审中放弃要求友丰盛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第六,滨北汽车城在二审中确认友丰盛公司已支付欠付的2013年的水电费20万元,并放弃要求友丰盛公司支付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友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滨北汽车城内所属1#仓及周边附属场地、2#仓2楼返还给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四、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滨北汽车城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10月的使用费、占用费合计1494899.72元,并支付延迟搬迁占用费(按每月256935.89元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搬迁之日止);五、驳回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4元,均由厦门市友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