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11月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翁源县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梁某、钟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将在家中吸毒的郑某甲、梁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一个、塑料、玻璃吸管各一支。经对郑某甲、梁某快速尿液检测(冰毒),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陈某、梁某、郑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起获到的吸毒工具自制冰壶1个、塑料吸管1个、玻璃吸管1个均予以没收销毁(由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宣判后,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其无犯罪前科,不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属犯罪行为,有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知法律规定及有家庭成员需要照顾,均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综合考量郑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