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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赖某甲、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个体户,暂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世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及辩护人梁子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某甲、陈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100号和兴园小区北门外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荣光牌汽车(车牌号:桂B×××××)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71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赖某甲、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汽车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赖某甲、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赖某甲、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赖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梁子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赖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被盗车辆估价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量刑过重。在庭审中辩解其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被盗车辆估价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赖某甲和陈某积极配合相互协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赖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具有立功情节。陈某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车辆估计问题,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应予采信。赖某甲、陈某是初犯等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经考虑。请二审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6日,赖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通过电话约陈某到音速修理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事实。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赖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赖某甲之父赖某乙要求法院给予赖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赖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辩护人提出赖某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赖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陈某,该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赖某甲是被公安机关确定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投案情节的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赖某甲证实其联系陈某时并未告知其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陈某系应约到音速修理厂而被抓获;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陈某已明知公安机关即将对其进行抓捕,而向公安机关表示有投案的意愿及具体行为。因此不符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的法定自首要件。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陈某与赖某甲共同预谋后从龙胜县前往柳州市作案,在确定作案目标后,二人分工协作,都实施了撬车、掰锁等具体的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关于陈某及辩护人此节关于自首、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盗车辆估价过高的问题。经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根据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客观真实,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次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赖某甲和陈某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并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初犯、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并不为重。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和量刑事实,导致原判对赖某甲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根据上诉人赖某甲、陈某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二人均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至于家庭困难、身体虚弱亦不是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