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臧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洪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洪瑞,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臧洪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臧洪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臧洪��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臧洪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要无果,要求被告臧洪庆归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9127.89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洪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臧洪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臧洪庆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9625‰,被告臧洪庆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943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臧洪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臧洪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臧洪星为被告臧洪庆在最高额25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臧洪庆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臧洪庆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洪庆未还款。原告追要无果,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臧洪庆偿还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9127.89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洪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臧洪庆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洪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洪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利息9127.8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94375‰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臧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向 东人民陪审员 刘 登 江人民陪审员 王 进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