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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刘德财、张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刘德财,张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财,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景波,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利信资金互助社)与被告刘德财、张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财、张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刘德财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00‰,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张景波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116.00元,共计30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139.5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刘德财、张景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财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及被告张景波为被告刘德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社员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德财从原告处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约定月利率12.3‰及被告张景波自愿为被告刘德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刘德财、张景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因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及申请,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刘德财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德财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景波为被告刘德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张景波应对被告刘德财的借款本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财从原告利信资金互助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景波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13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本息合计:27139.52元;二、被告张景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2.00元,退回原告55.00元,另497.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