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被告性格不和,2013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已,2013年2月底,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此后便和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2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已,2013年2月底,被告李某甲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1月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3)滑王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4年2月份,原被告之子李旭阳开始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协商同意原被告之子李旭阳由被告的父母代被告抚养,被告的父亲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齐同兰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双方婚后也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旭阳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家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被告的父亲也表示愿意代替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也表示同意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旭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