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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法定代表人陶莉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马公司诉称,为永昌公司定作冶金用引锭杆,永昌公司结欠639000元未付,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永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永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鑫马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鑫马公司为永昌公司定作的引锭杆的各项技术参数。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鑫马公司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为永昌公司定作引锭杆9套,总价款639000元;交货期45日;验收标准为按技术协议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结算方式为货到分批付款;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鑫马公司称永昌公司要求在10月份送货,故实际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11月18日,鑫马公司同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永昌公司至今未付款,鑫马公司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技术协议、订货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鑫马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鑫马公司已按约制造并交付了定作物,永昌公司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定作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批付款,属约定不明,鑫马公司可随时要求永昌公司履行。因此,对于鑫马公司要求永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63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鑫马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115元,由永昌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鑫马公司预交,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鑫马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