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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青芬与杨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芬,杨中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吴青芬。委托代理人:李鸿强。被告:杨中会。原告吴青芬诉被告杨中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青芬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中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因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将案涉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80000元,两年内务必还清所借28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可随时提起诉讼。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借条中载明的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到期的80000元,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但被告也只归还原告20000元。现被告对生效判决确定的80000元中的60000元及本案已到期的2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中会归还原告吴青芬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青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富阳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中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青芬提供的证据,被告杨中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中会向原告吴青芬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定,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案,具体为:2012年9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4年7月15日前付80000元,两年内务必还清所借28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上述借款中的80000元经本院判决确定由被告杨中会归还。现剩余200000元借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杨中会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遂原告诉请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中会尚欠原告吴青芬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杨中会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杨中会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青芬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会归还原告吴青芬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欣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