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袁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金某某,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不求上进,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威胁恐吓,使原告无法忍受,分居生活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婚生子自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的抚养费共计50000元;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袁某身份证、金某某、袁某、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某为反驳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其手机中的照片一组(自称下载于原告袁某QQ空间),证明原告袁某有外遇。庭审结束后,本院明确告知被告金某某,要求其将出示的照片形成书面证据交本院存档。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金某某以出示的照片无法打印为由未提交。原告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有外遇。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虽当庭出示了存放于其手机内的照片,但未提供该照片的电子档或来源证明,造成本院对该照片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鉴别,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农历冬月,原告袁某与被告金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子金某甲。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因感情不合,原告袁某离家出走,与被告金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金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金某某抚养,故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子金某甲由被告金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的实际,参照当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同时鉴于金某甲随被告金某某生活,被告金某某必然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及精力,原告袁某应适当多负担一部分抚养费用,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袁某负担抚养费的60%。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袁某支付自分居之日起至今婚生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在此期间双方仍系夫妻关系,各自取得的收入仍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用于抚养婚生子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被告金某某要求原告袁某另行支付此间的抚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金某甲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袁某于每年6月1日前按当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的60%给付当年抚养费,至金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金某甲仍系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