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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时修学与张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修学,张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时修学。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委托代理人赵宝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时修学与被告张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修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修学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挖掘机,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挖掘机款项35.6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2、合伙协议书1份;3、结算清单1份。被告张浩辩称,双方确实合伙经营两台挖掘机,其中一台是购买的,另一台是租赁他人的。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家庭矛盾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两台挖掘机亏损金额为35.6万元,结算清单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借条也是被告出具,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因合伙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1份;2、产品合格证1份;3、增值税发票1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和2012年2月,原告时修学与被告张浩分别通过购买和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了两台挖掘机用于经营。2013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1份,协议明确了双方共同以被告名义购买两台挖掘机的事实,约定购买挖掘机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双方在经营中偿还,合伙时间自2011年2月22日起,合伙期间挖掘机经营所得除去经营费用后,所得利润一人一半,每月结算一次,银行按揭全部由原告负担垫还,然后由双方在利润中扣除。2014年3月,双方对经营两台挖掘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购买款35.6万元,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署名。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时修学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整用于购买挖土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伙协议、结算清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对合伙经营的利润和亏损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垫付的购买挖掘机的款项35.6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被告欠款的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此款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亏损,明显与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借条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时修学35.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余 雷代理审判员  周成晨人民陪审员  李名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