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为:一、婚生女车某甲由男方抚养并跟随男方生活,不需女方支付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有未装修的5间房屋及在一井司的烧烤店一间归男方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8.7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四、男方支付15万元给女方作为补偿;五、女方户口不转的情况下,村里有任何的福利和分红,有两个户头的,男方、女方各一个。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15万元的补偿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离婚补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我与原告系复婚后再离婚,我们于2013年3月21日所签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现有未装修的五间房屋系拆我父母的房屋建盖的。为建盖该房屋,我父母出了4万元现金,我向亲友借款8.7万元。故此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且离婚时还欠14万元左右的借款都是由我偿还的。2、离婚时我答应给原告15万元的补偿款是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答应的,当时我认为我开着店有能力支付她这笔财产,但原告经常来店里吵闹,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烧烤店。在离婚后,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的一张电动车骑走和一台电脑拿走,价值在7000元左右,另今年过年我又支付了原告3500元,故我不同意支付本案诉讼费。现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继续开店经营,陷入经济困难,且还要抚养小孩和赡养两个老人,故我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并经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车某甲由男方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女方不承担抚养费;3、现有未装修房子5间及在一井司的一间烧烤店归男方所有,8.7万元的债务由男方承担,另男方补偿女方15万元,女方户口不转移的情况下,村里有任何福利时,男女双方各分一份。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支付原告2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到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时共同签订《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在该书中声明: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1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4.75万元。对被告认为协议中所分割的五间未装修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骑走其一辆电动车和拿走一台电脑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调解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4.75万元。案件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车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本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