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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本义与赵本华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本义,赵本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本义,男,生于1958年4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付平,绵阳市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本华,男,生于1951年8月16日,汉族,初识字,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沈绍祥,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本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平,被上诉人赵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赵本义与赵本华均为文昌镇沙河村二组村民,且系相邻关系。1981年至1991年间先后修建了自己的住房,赵本义的房屋为一楼一底二层结构,西面的墙与赵本华住房的墙体紧挨。后赵本华又紧邻赵本义住房北面屋墙修建起小青瓦房(一层),用作猪圈房。从外观看,赵本义后墙确实有潮湿及霉变痕迹。2013年12月26日,赵本义以赵本华所建房屋紧挨自家住房一面的房檐雨季排水长期冲刷自己的墙体,致使房屋墙面破损、墙体裂口、室内长期潮湿、刷白墙面变黑、变霉等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赵本华退出侵占赵本义的土地使用部分面积11.2平方米;2.依法责令赵本华立即重新处理房檐水排水,不再造成赵本义墙面、墙体损害,同时责令赵本华承担修复墙面、损毁墙体裂口的责任;3.依法责令赵本华承担因排水不当造成赵本义室内潮湿、刷白墙面变黑、变霉的民事责任,立即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赵本华承担。2014年4月21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4)梓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本义的诉讼请求。赵本义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梓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准予赵本义撤回起诉。2014年6月19日,赵本义又以相同事实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赵本华部分拆除房屋,停止对赵本义的侵害。另查明:赵本义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案争土地北邻赵本华,以自墙外角为界。2.梓潼县文昌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争议于2013年4月发生纠纷后,经该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赵本华对证据1的文本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以自己未参与调解为由,不予认可。赵本华在原审中提交赵泽明、赵泽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年修房子是以墙为界,紧邻着修建,赵本义可以向赵本华伸出房檐40公分,当时赵本义无意见。对此,赵本义不予认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本义明确表示其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以墙为界,具有相邻关系。从两家房屋的相邻情况来看,被告修建的小青瓦房虽紧邻原告住房的北面墙体,但该小青瓦房的房檐排水与原告的后墙形成的是顺水,即没有形成对冲,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家的房檐水冲刷自家房屋墙体的诉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房屋墙体确实存在墙面破损、墙体出现裂口、墙面变黑、变霉的情况。但对造成该情况的原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房屋的房檐排水与其墙体墙面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不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应裁判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本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本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本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违章建房是造成上诉人墙体、墙面及室内损害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墙体裂口、室内潮湿、墙面变黑、变霉的恢复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墙面及室内受损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紧挨其房屋,致房檐水长期冲刷其房屋的墙面和墙体,造成其房屋墙面破损,墙体裂口、室内长期潮湿、刷白墙面变黑、变霉,严重影响生活居住为由,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重新处理房檐排水,停止侵害的主张。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的房屋均已修建20余年,且以前均无任何事情发生,上诉人的房屋墙体破裂、漏水,是2008年的大地震造成的,并非被上诉人的屋檐冲刷引起。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陈述不一,本院对此亦无法查明,加之上诉人关于其房屋墙面破损,墙体裂口、室内长期潮湿、刷白墙面变黑、变霉系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紧挨其房屋,致房檐水长期冲刷其房屋的墙面和墙体而引起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对墙体受损原因申请鉴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本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