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玉群、邓享福、邓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玉群,邓享福,邓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强,男,3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永福,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群,女,58岁,汉族。被告邓享福,男,36岁,汉族。被告邓莉娜,女,28岁,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与被告张玉群、邓享福、邓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福、傅祚江,被告张玉群、邓享福、邓莉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张玉群的丈夫邓长久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400元,写下《借条》一份,约定6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邓长久立即归还借款,邓长久声称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但均未归还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玉群的丈夫邓长久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群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张玉群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邓享福、邓莉娜系被告张玉群及邓长久子女,应在继承邓长久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玉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13497.6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自2010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此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2、判令被告邓享福、邓莉娜对上述款项在所继承邓长久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群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从未见过本案涉案借条,也从未听邓长久说过借款事宜,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即使本案借款真实,该借款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享福、邓莉娜辩称,被告已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邓长久的遗产,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长久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邓长久共向原告借款44400元,邓长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向张强借到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元正(44400.00),定于陆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邓长久2009.8.19。”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邓长久催讨。2010年7月22日,邓长久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至今未还”。2011年6月5日,邓长久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2012年6月5日,邓长久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7月11日邓长久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张玉群、邓享福、邓莉娜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邓享福、邓莉娜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邓长久遗产的继承。另查明,被告张玉群与邓长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享福系邓长久之子,被告邓莉娜系邓长久之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长久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邓长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邓长久与被告张玉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邓长久死亡后,被告张玉群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群偿还借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邓长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双方协商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玉群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邓享福、邓莉娜系邓长久、被告张玉群之子女,对邓长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享福、邓莉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邓享福、邓莉娜有继承邓长久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享福、邓莉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44400元。二、被告张玉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444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强要求被告邓享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强要求被告邓莉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原告张强负担23.5元,由被告张玉群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