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蚁宜坤与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蚁宜坤,杜强文,刘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蚁宜坤,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强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刘碧娇,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蚁宜坤诉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蚁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蚁宜坤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杜强文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并约定被告杜强文未能按约付还借款,则应按双倍利息付还违约金,此有被告杜强文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款期届,被告杜强文未能依约还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讨未果。被告刘碧娇与被告杜强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2.5%计为7125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蚁宜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刘碧娇与被告杜强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碧娇应当与被告杜强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及利息;4、《借款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杜强文借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杜强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请求借款9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带上现金950000元来到被告杜强文经营的塑胶厂,后原告与被告杜强文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并将《借款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杜强文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借款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杜强文支付该借款950000元,双方不再出具收、付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杜强文未能按上述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则被告杜强文应按双倍利息付还原告违约金。随后,原告将借款950000元交给被告杜强文。借款期届,被告杜强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和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即月利率为4.67‰。被告杜强文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应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4.67‰计付逾期利息。又查明,被告刘碧娇于1999年10月11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其本人的户口迁至户主为被告杜强文的户内,户号10****110,被告刘碧娇与被告杜强文的户成员关系为夫妻关系。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杜强文签订的《借款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强文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强文付还借款9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杜强文付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问题,原告与被告杜强文仅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碧娇系被告杜强文的配偶,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条》只有被告杜强文个人签名,该债务不存在夫妻借款合意,被告杜强文所负债务不应视为其与被告刘碧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碧娇共同偿还被告杜强文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强文、被告刘碧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蚁宜坤借款950000元及以借款95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限令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蚁宜坤对被告刘碧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蚁宜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1.26元,由原告蚁宜坤承担435元,由被告杜强文承担13556.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强文承担,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交纳,被告杜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培森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人民陪审员  李卫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