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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钱志强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湖北市赤壁市XX局XX广场附近。2015年2月2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鄂L6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本省岳阳市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至1431KM+150M地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男,殁年55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钱某某逃逸。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到湖北省赤壁市XXX派出所投案,后被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带至临湘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谢某某、刘某某、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车检字第03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钱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