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丁某某,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宫国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丙,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丁,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徐某丙、徐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阿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国强,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被上诉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丁某某系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甲的父母。1989年,原、被告均一同生活,当时某村委会将本村原稻田地扩道后的剩余土地批给村民建房,1989年8月22日村民艾某取得了一处宅基地,后艾某于1990年春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原告徐某乙。同年秋,原告徐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9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次年春,原告徐某乙雇佣张某等对该房屋进行了吊棚、搭炕、铺地等装修,因被告徐某丙结婚没有房屋,经原告徐某乙、丁某某同意,被告徐某丙居住该房屋东屋直至其搬走。2000年,被告徐某甲结婚因没有房屋居住,经原告徐某乙、丁某某同意被告徐某甲夫妇搬到该房屋居住。此前被告徐某甲对该房维修了地面搭锅台及砌筑了大墙并居住至今。1989年3月2日,原告徐某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无编号),2003年6月份,原告徐某乙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蒙E**-0XXX212号蒙村房权证)。因被告徐某甲居住该房屋后自行在院内建造了一座库房,由此引起原告徐某乙、丁某某不满,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某甲以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2)阿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徐某乙颁发的蒙E**-0XXX212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蒙E**-0XXX212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原告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呼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徐某乙、丁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亚东镇西亚镇村东96平方米的砖木房屋为原告徐某乙、丁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徐某乙夫妇与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其房屋系由原告徐某乙出资购买宅基地进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徐某乙、丁某某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尽管被告徐某甲提出曾参与建设房屋和出资,但该房屋建设时,被告徐某甲年仅14岁,尚需依靠父母的供养和监护,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故其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徐某甲辩称该房屋在其结婚时经其父母同意已赠与给被告徐某甲,但被告徐某甲不能提供赠与合同或者能够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彩礼单等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徐某乙、丁某某也不认可赠与关系,故被告徐某甲的该答辩理由亦不成立。尽管被告徐某甲居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建设附属设施等行为,但不能以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徐某甲以该院原一审行政判决确认其共有关系及对相关证据确认为由进行抗辩,但该院的一审判决虽经二审判决维持,但二审判决明确了“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存在共有、继承等法律关系,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实际是对该院原一审判决不当认定的纠正,故该院原行政一审判决相关内容及证据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的依据。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争议的位于阿荣旗某村某街96平方米砖木结构(原产权证号蒙E**-0XXX212号)房屋属于原告徐某乙、丁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徐某甲在8岁时和被上诉人丁某某一同去甥甥家串门并包回一个母山羊羔。上诉人徐某甲起早放,到上学时去上学,到中午吃完饭放羊及晚上放学去放羊,直到14岁。诉争房屋地基就是用15只大母山羊换来的,盖房时用砖、木料、钢筋、水泥都是用上诉人徐某甲繁殖的山羊卖来的钱购买,在阿荣旗人民法院(2012)阿行初字第28号卷宗中的笔录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行经字第10号卷宗中的笔录中都有记载。二、上诉人徐某甲证据合法有效。刘某的书面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徐某甲在1999年雇佣刘某砌大墙,管某的书面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徐某甲在1998年7月25日雇用其维修地面、搭锅台、搭炕的事实,侯某的书面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同意把房屋赠予给上诉人徐某甲,以上证据几次开庭和判决都确认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应确认无效,同样一个证据在同一个法院不能确认不同法律关系。另外,侯某证明原件在(2012)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卷宗里,核对无异议,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称不是侯某本人所写,上诉人徐某甲称不认可可以鉴定,后来一审法院就休庭。再次开庭时上诉人徐某甲要求做鉴定其证明是不是侯某本人所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程序不合法。三、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效。账目凭证三张证明艾某是从村里取得,实际艾某取得后又卖给陈某,与诉争房子无关。孙某、张某书面证言是虚假的,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没有出庭认证且是电脑打印,该证明是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有关规定,当事人须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原件才符合法律规定。西亚镇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建房子的具体过程,该证据是无效的,因为现在村委会成员是不知情的,在建造该争议的房子时,现在的村委会成员不是当年村委会成员,证明不了建造房子时的具体过程。四、诉争房屋的合法性。一审认定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做为判决案件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法院应该审查侯某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房屋所有权是以主管部门登记才能认定产权的,该争议房屋没有产权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徐某甲已经居住了16年,在此期间上诉人徐某甲翻盖及维修房屋时,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也在场帮忙,并没有反对,其原因是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在结婚时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予给上诉人徐某甲夫妇,并有证人侯某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给予改判,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徐某甲所有。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9年8月22日,亚东镇政府把西亚镇村扩道后的地头批给村民建房,艾某取得宅基地。1990年艾某取得宅基地地基建好后转让给被上诉人徐某乙,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于同年秋天建造了96平方米的砖木房屋。1991年春雇佣张某等人装修。当时上诉人徐某甲仅14岁,是由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抚养,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2000年上诉人徐某甲结婚后在此房居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共有予以了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护了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的正当权益。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自1990年秋房屋建成时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尽管上诉人徐某甲居住期间搭炕改灶翻建院墙,但当地习惯借用房屋居住期间房屋的炕灶不好烧自行承担改造,院墙倒了自行修缮,但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处分不动产时,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的正当权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一、2000年3月5日徐某乙给徐某甲和马某出具的“结婚赠与协议书”,证明上诉人订婚时其父母同意将该房赠与了上诉人夫妇。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男方代表不是被上诉人徐某乙的签字。按照当地的风俗结婚的时候有彩礼单,当时根本没有该协议书,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某丙质证称,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二、2015年1月26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及一份光碟,证明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一审出具的张某的证明是电脑打印的,不能确定是其本人的意思。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证言是不生效的。当庭播放张某录音光盘。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质证称,录音听不清楚,也证明不了该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丙质证称,听不清楚录音也证明不了就是张某本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提交的“结婚赠予协议书”、“证明”及光盘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徐某甲还是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上诉人徐某甲主张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赠予给其用于结婚,且是由上诉人徐某甲出资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徐某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侯某的证言,(2014)阿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其客观性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无法核实证人侯某证言的真实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作证,因此,对上诉人徐某甲要求采信证人侯某证言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徐某乙夫妇实际出资购买宅基地并建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因此,阿荣旗某村某街9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徐某乙、丁某某共同所有。综上,上诉人徐某甲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维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