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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卢某甲,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乙,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被告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从小被被告父母抱养为童养媳,1991年5月3日,原、被告在父母的做主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生育儿子卢某戊,1996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卢某丙,1999年4月21日生育小儿子卢某丁,现大儿子卢某戊和女儿卢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虽然从小生活在一起,但只有兄妹之情,没有夫妻感情,故结婚后双方感情十分冷淡,被告从未真正关心过原告,所挣的钱也不让原告使用,不但如此,被告性格十分火爆,动不动便对原告发火和殴打,结婚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和担心受怕的日子里,为了三个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默默地一边打工一边抚养三个孩子,并先后五次陆陆续续地建造了一座三层房屋,为此原告先后三次向卢某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至今未还。2012年被告购买了一部小轿车,专门跑的士,可是自从被告有了经济收入以后,不但在外面养情人,还嫌弃原告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并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有时还叫情人打电话骚扰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2013年农历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忍无可忍,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卢某丁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莆田市秀屿区房屋价值约18万元及一辆闽XX小轿车价值约7万元,判决该房屋中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归原告所有,第三层房屋和闽XX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判令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万元。被告卢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经24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于199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2月1日生育长子卢某戊,于1996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卢某丙,于1999年4月21日生育次子卢某丁。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婚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