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志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杰,周某余,周某宋,于某元,宋志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杰,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周某臣妻子。诉讼代理人赵俊巍,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余,女,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周某臣女儿。诉讼代理人李晓晶,系周某余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宋,女,201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周某臣女儿。法定代理人宋某杰,系周某宋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元,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周某臣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志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志伟,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马铭凯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志伟及其辩护人XXX、上诉人宋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俊巍、上诉人于某元、上诉人周某余的诉讼代理人李晓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志伟与周某臣(被害人,殁年43岁)等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西市场王某军经营的洪军小吃店饮酒,宋志伟因不胜酒力与周某臣发生争执,并用王某军店内的尖刀刺周某臣头面、胸、背等部位多刀,致周某臣左胸部损伤致左肺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宋志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8日17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公主岭市岭西街西市场洪军小吃店内宋志伟与其亲属周某臣、王某军吃饭时发生纠纷,宋志伟持刀将周某臣扎伤。次日凌晨,宋志伟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将周某臣扎死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岭西市场洪军小吃店内。现场见有血迹并提取。在现场附近岭西市场内一摊铺前的路边上提取尖刀一把。3.物证尖刀,庭审中经宋志伟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所用工具。4.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臣全身共十处创口一处划伤,系因左胸损伤致左肺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实周某臣血样的STR分型与洪军小吃店地面三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6.证人宋某红(被害人妻子的姐姐)证言,证实当日下午5点多钟,宋志伟与周某臣等人在我家经营的洪军小吃店喝酒,因为喝酒多少的事宋志伟与周某臣呛呛起来,后来我出去了。大约5点20分,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出事了,我回家后看到我丈夫王某军、周某臣身上有血坐在凳子上,宋志伟不见了,王某军说宋志伟把周某臣扎了。7.证人曹某(被告人妻子)证言,证实我陪我丈夫宋志伟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宋志伟说他和他二姐夫周某臣喝多了打起来,他拿刀把他二姐夫扎伤了。8.证人李某宝证言,证实宋志伟的母亲李某荣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宋志伟惹事了,我到她家时宋志伟没在家,后来警察来了,问宋志伟去哪了,我们说不知道,之后我和宋志伟的媳妇曹某一起去找宋志伟。在路上曹某接到宋志伟同学的电话说宋志伟在四平铁路医院,我们直接过去了。9.证人宋某杰(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我们一家三口还有我大姐宋某红、大姐夫王某军、我叔辈弟弟宋志伟、宋志伟的妻子曹某和她家孩子在我大姐夫的小吃店吃饭,我们三个女的先吃完的,他们三个男的喝的白酒,之后我父亲宋某合也来了,他们又喝的啤酒。16时左右我父亲走了,曹某因为孩子哭也走了,我在对面的米线店内,听见宋志伟和我丈夫周某臣因为喝酒呛呛起来了,我回到小吃店,劝他俩别吵吵,宋志伟从右边绕过来把我压倒桌子上,我觉得宋志伟打周某臣脑袋几下,起来后看见周的脸上都是血。我拽宋志伟,看见他手上有刀,宋志伟出门往北跑了。10.证人宋某合(被害人岳父)证言,证实周某臣被我侄子宋志伟给扎死了,当时他们在我大女儿的洪军小吃店吃饭喝酒,中间我去过一次,我喝点啤酒后走了,我在时他们没吵吵。11.证人王某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周某臣、宋某杰和宋志伟、曹某都抱着孩子来到我在岭西市场的小吃店,我们在一起喝酒,之后我妻子宋某红和宋某杰、曹某吃完出去溜达,我们继续喝酒。我们一杯白酒没喝完,我老丈人宋某合来了,我们喝了一瓶啤酒他走了,之后我们继续喝。我们三个喝多了,之后他俩就逼上酒了,宋志伟倒了一杯白酒,周某臣就干了,宋志伟没干还剩点,周某臣说你要不能喝就别张罗,宋志伟说我慢慢喝呗,他俩边喝边嘀咕。说着宋志伟站起来向周某臣去了,我还没反应过来,宋志伟朝周某臣后背给了几下,我赶紧把宋志伟拉开,见周某臣后身都是血,我不知道宋志伟在哪拿的刀,我抱着周某臣,我小姨子宋某杰听到声音进屋了,打电话找救护车、报警,我没注意宋志伟去哪了,送到医院后医生说周某臣不行了。12.证人吴某富证言,证实2014年6月8日17时左右,我看到有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从洪军小吃店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剔骨刀往北跑,从屋子里面出来一个女的追这个男的。然后我打电话报警。13.证人刘某(被告人同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董某远给我打电话说宋志伟手坏了,想要来我这医治。宋志伟和董某远来后,我发现宋志伟伤得挺重,我给他缝了三四针,这时宋志伟媳妇给董某远打电话问宋志伟是否在这里,董说在。过了一会儿,宋的媳妇和宋的亲戚来了,说对方伤的挺重,我们都劝他回去自首,他当时也懵了,想了一会说他回去自首。因为当时是我给他缝的,没有病历本。14.证人董某远(被告人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宋志伟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打仗把手弄坏了,要去我那里缝合,我没在单位,我让宋志伟找我同学刘某,刘某在第四人民医院工作,我在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见到的宋志伟。我和刘某处理宋志伟伤口时,宋志伟妻子给我打电话,问宋志伟是否在我这,我说在第四人民医院。过了一会儿,宋的妻子和她亲戚过来了,并说对方伤的挺重,让他回去自首,我们也劝他回去自首。15.被告人宋志伟供述:周某臣是我大伯家的二姐夫。2014年6月8日下午,我们一家三口和周某臣一家三口在我大姐宋某红和大姐夫王某军经营的洪军小吃店吃饭喝酒,期间白酒我喝不下去了,周某臣逼我喝酒,还用拳头捶了我身上几下。我当时挺生气,我在地上捡了一把刀冲周某臣扎过去,我扎他几下、扎在具体什么位置记不清了,扎完之后我出门往北跑了。当时我把刀顺手扔了,扔到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在扎周某臣时我手也受伤了,我去四平找刘某、董某远给我包扎的伤口。期间我妻子和亲属到四平第四人民医院找到我,他们都劝我投案,之后我回到公主岭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周某臣在送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14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宋、周某余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2.医疗费收据,证实医院抢救费用为人民币2696.05元。原审法院认为,宋志伟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臣发生争执,用尖刀连刺周某臣头面、胸、背部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宋志伟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宋志伟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宋、周某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1423元、医疗费人民币269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志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志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宋、周某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4119.05元(其中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2696.05元)。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上诉及宋某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宋志伟虽然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宋志伟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宋志伟死缓量刑不当,请求改判死刑;2.宋志伟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0.2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判未予保护适用法律不当。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还提出,宋志伟没有任何赔偿,被害人母亲年迈多病,小女儿还在哺乳期,上诉人无稳定收入。宋志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害人劝酒引发,被害人强迫上诉人喝酒,不喝就侮辱、威胁上诉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导致对上诉人量刑不当;原判对上诉人手伤形成原因以及案发现场另一把刀去向没有查明,不排除被害人用另一把刀刺伤上诉人的可能性;上诉人属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刺被害人背部三刀事实不清。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双方劝酒引发,但上诉人所称被害人曾用刀威胁并伤害过他,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王某军、宋某杰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时并没有离开过自己的座位也没持刀伤害过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伟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书证户籍材料、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宋志伟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及宋某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宋志伟虽然投案,但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宋志伟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宋志伟死缓量刑不当,请求改判死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宋志伟投案后始终承认持刀刺死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问题相关批复的规定,宋志伟对其行为性质或犯罪情节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考虑宋志伟有自首情节及本案属于民间矛盾引发,对其判处死缓量刑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及宋某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宋志伟应赔偿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0.2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判未予保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期间上诉人不能提供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也不能提供产生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判未予保护交通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提出“宋志伟没有任何赔偿,被害人母亲年迈多病,小女儿还在哺乳期,上诉人无稳定收入”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庭审时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同意赔偿上诉人10万元,并要求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拒绝民事调解,不接受赔偿。故此点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对于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劝酒引发,被害人强迫上诉人喝酒,不喝就侮辱、威胁上诉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原判没有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导致对上诉人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证人王某军证言,此案系因宋志伟与被害人相互劝酒发生口角而引发,但王某军的证言未证实被害人对宋志伟有侮辱、威胁的情节,双方在酒后言语失当及行为控制能力下降而导致本案发生,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上诉人手伤形成原因以及案发现场另一把刀去向没有查明,不排除被害人用另一把刀刺伤上诉人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宋志伟刺被害人背部三刀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宋志伟始终供认其持刀刺被害人的事实,且现场目击证人王某军证实,宋志伟与被害人喝酒争吵过程中,宋志伟站起来向被害人去了,朝被害人后背给了几下,其把宋志伟拉开时看见被害人后身都是血,后被害人妻子宋某杰进屋打电话找救护车并报警,王某军的证言足以证明现场除宋志伟外没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能够认定被害人身上的刀伤系宋志伟的行为所致,即宋志伟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王某军的证言亦证明在宋志伟施害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反抗或反击行为,宋志伟手上的刀伤应该是其持刀施害过程中误伤自己形成。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宋志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宋某杰、于某元、周某余、周某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志伟与被害人喝酒过程中因相互劝酒而持刀刺被害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间,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案发后宋志伟在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宋志伟判处死缓量刑适当,且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赔偿,故宋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属激情犯罪,无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宋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事民事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越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咸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