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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斌、牛金卓,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诉人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奔博公司与江南公司间长期存在磁性流体密封件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3日,奔博公司与江南公司共同出具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其中载明: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付货款金额6202940元,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开票货款金额32300元,请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尽快归还以上货款。2013年5月14日,刘某与奔博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一、确认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欠奔博公司货款6202940元;二、刘某保证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7月起每月至少支付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保证人刘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奔博公司提供的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对账单及保证书有江南公司盖章及刘某签字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其中对账单确认江南公司尚未支付货款6202940元,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刘某在保证书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奔博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货款6202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奔博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8558元,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本金620294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5.125‰标准另行计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对账单显示,奔博公司共收到江南公司货款合计5700000元,而截止2010年12月29日奔博公司共向江南公司发货金额606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故奔博公司以截止2010年12月29日货款余额368800元作为第一笔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注意到奔博公司出示的销售合同第七条均规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买方支付30%预付款,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结清(时间为货到一个月内)”,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货款的支付时间实际上并不明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无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对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奔博公司以2010年12月29日作为该笔货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予以确认,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月利率5.125‰,并不违反规定,予以确认;2、同理,按照上述分析意见对利息计算表中的第2、3、4、5、6、7、8项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计算起始月份、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奔博公司的截止2014年1月31日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8558元及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本金620294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5.125‰标准另行计付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奔博公司要求刘某对江南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奔博公司认为刘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在保证书中,刘某作为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表示江南公司从2013年7月起每月至少支付20万元,但并未向奔博公司表示,当江南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刘某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对于奔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奔博公司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货款323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207元,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本金323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5.125‰标准另行计付,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294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8558元,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本金620294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5.125‰标准另行计付;二、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3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207元,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货款本金32300元为基数和月利率5.125‰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3元,由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公告费560元,由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奔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刘某的保证责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刘某作为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保证,而非其本人保证,与事实不符。1、该协议主体为刘某和奔博公司,而非两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内容”,因此对于协议的义务人和责任人理应是刘某,因此对于6202940的货款系刘某个人进行担保。2、刘某在保证人一栏进行了签名,也充分说明了刘某在保证协议中的身份并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保证人;所以刘某的保证责任并非是对公司行为的担保,而是其个人作为保证人担保公司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已经明确上述两点问题,“刘某与奔博公司达成协议”“保证人刘某”,但却偏颇认为是刘某替公司保证,奔博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已经拿到江南公司盖章出具对帐单的情况下,又何必让刘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去保证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某出具的保证书很明确是以其个人身份进行的保证。综上,刘某应当承担江南公司所欠的货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江南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应作为保证人对江南公司的债务向奔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奔博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通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刘某作为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向奔博公司出具函件,审查该函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刘某对所欠货款金额再次进行了明确,确认欠奔博公司货款6202940元;二是刘某以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具体付款方式作了明确,承诺自2013年7月起每月至少清偿20万元。但从该函件内容看,并无刘某愿意对江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另外,本院还注意到,该函件落款刘某署名前虽有“保证人”三个字,但与函件上其他字迹相比对,存在明显差异。奔博公司对此解释,函件主文内容系奔博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当时并未加注“保证人”三个字,是在刘某签字之前,由奔博公司工作人员在行驶的车辆上临时所添加。该解释显然缺乏可信性,结合该函件内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奔博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奔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17元,由上诉人杭州奔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