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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执异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荣,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石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石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执行申请期二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执行申请。二、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执行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执行没有执行依据,异议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不是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被告双方,也不是第三人,200万元债权也没有直接依据。三、用于担保的“天君药业”资产至今未过户到异议人名下,部分资产已被盗或遗失,执行申请人享有对异议申请人200万债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对贵院(2014)永中法执79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查明事实中止执行。在本院审查中,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实其在一直在依法主张权利:1、左小衡(永州市经信委副主任,分管中小企业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2013年6月,市担保公司董事长陈建国曾多次向我汇报,湖南中科农业公司文贻荣欠市担保公司200万元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我帮助催缴。我于2013年7月在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遇到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文贻荣时,向其提起收购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所欠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还款事宜,督促其尽快想办法还清。他说“由于目前天君药业的土地问题尚未搞清,本人欠款暂不能偿还,待今后搞清楚再讲”。2、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0日的《旅差费报销单》。该《旅差费报销单》中载明,当日陈建国、宋小勇、蒋纯锰、蒋梅云、何景华五人的出差地点为东安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3、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2014年7月29日向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中载明:“……从签约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以来,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公司多次催要债务,还请永州市经信委原周新辉主任、周海波副主任、左小衡副主任多次进行协调催收,但贵公司均以未进场为理由拒付,恶意逃债,至今贵公司仍拖欠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124万元。承办律师依法敦促贵公司见函后尽快履行还款义务,限贵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上述本息……”。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本案代理人刘清泉(当时未获得授权)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了该《催款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29日送达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天君公司将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转让给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整。二、转让款1250万元,用于偿还新田农发行到期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和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三、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四、转让款1250万元付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天君公司向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移交抵押资产,并协助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全部过户至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由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农发行新田县支行、郑石明五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说明》载明:“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将抵押给农发行新田县支行的资产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资产转让给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转让款为125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金,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另200万元用于归还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本院组织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协调执行。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荣在执行协商笔录中表明:“手续办理综合出让地成功后或能够进驻生产或整体资产出让成功付款”;2015年1月22日,又在承诺书中承诺“欠永州中院(2014)永中法执79号执行案标的本金贰佰万元正,四月底还清本金,利息再协商”。本院认为,本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9日送达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郑石明。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在2014年1月4日届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已依法行使了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其申请执行期间先后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中断,故其在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执行期限。本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确定,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互负权利和义务,且规定了履行义务的顺序。现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转让款1250万元,用于偿还新田农发行到期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的《关于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资产转让协议书的说明》明确,转让款125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本金,5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利息,另200万元用于归还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且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贻荣在2014年9月28日的执行协商笔录中表明:“手续办理综合出让地成功后或能够进驻生产或整体资产出让成功付款”;又在2015年1月22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欠永州中院(2014)永中法执79号执行案标的本金贰佰万元正,四月底还清本金,利息再协商”。故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享有200万元的债权。本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定,转让款1250万元付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天君公司向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移交抵押资产,并协助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全部过户至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至今还有200万元转让款没有付清,且抵押的全部资产和反担保的部分资产应由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移交,故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不能以反担保的部分资产未移交为由,对抗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0万元债权。综上所述,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伍绍儒审判员  陈连明审判员  龙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成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