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顾美丽与袁征、朱建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丽,袁征,朱建义,周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顾美丽,无业。委托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征,无业。被告:朱建义,职业不明。被告:周利娟,无业。原告顾美丽为与被告袁征、朱建义、周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卢柯承,被告袁征、周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丽起诉称:被告袁征及原告曾与他人“纠会”。“纠会”终结后,经核算,被告袁征欠原告57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征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袁征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14年5月15日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以前归还27000元,并由被告朱建义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被告袁征、周利娟就以上借款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以前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征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建义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朱建义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袁征出具并由被告朱建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及由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袁征答辩称:被告袁征及原告曾与他人“纠会”200000元。“纠会”终结后,经核算,被告袁征欠原告57000元,故被告袁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7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袁征对借款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袁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建义未作答辩。被告周利娟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的那份借条的确为被告袁征、周利娟出具的。但被告周利娟对被告袁征及原告的“纠会”一事是不知情,也并未与被告袁征一起使用其因“纠会”所得款项。后原告向被告袁征催讨借款时,才得知“纠会”一事,故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袁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周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被告袁征、周利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建义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袁征、周利娟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征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袁征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14年5月15日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6月10日以前归还27000元,并由被告朱建义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被告袁征、周利娟就以上借条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以前归还。本院另外查明:被告袁征、周利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征、周利娟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建义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归还借款及被告朱建义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4年9月10日的由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可视为原告对该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征、周利娟共同归还原告顾美丽借款5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建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征、周利娟追偿;四、驳回原告顾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815元,由被告袁征、朱建义、周利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